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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上訴 人 久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千惠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成立,上訴人與伊之法 定代理人李千惠分別持股50% ;伊為承接訴外人晶鏵國際時尚有 限公司(下稱晶鏵公司)、巨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哲公司) 轉來之成衣訂單,將打版、訂購布料、裁剪、縫製、印花、整燙 包裝等工作交由協力廠商進行,陸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5萬8,522元費用(下稱系 爭製衣費用)。上訴人於同年 8月間因與李千惠發生爭執後,兩 造達成「伊承接之成衣訂單移回給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上訴人 則負擔伊支出該成衣製作之一切費用」之口頭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上訴人其後僅支付 18萬0,039元,尚欠177萬8,483元未 給付。如認系爭約定未成立,上訴人受任為成衣部門之設計總監 ,將伊之成衣訂單移由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承接,未將收取之貨 款交回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 544條之賠 償責任;且伊受上訴人詐欺,誤信上訴人會將晶鏵公司及巨哲公 司之成衣訂單轉交伊承接,致受有支出系爭製衣費用之損害,上 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附表一編號1 之1萬0,030元, 係上訴人向伊借款尚欠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1);附表二編號 2至4之7萬5,321元,係上訴人受伊委託採購樣衣之款項(下稱系 爭款項2),上訴人其後並未將樣衣交予伊,除違反受任人之義 務外,並有侵占樣衣之侵權行為,及受有該款項利益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取走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2萬9,780 元之電腦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時,口頭允諾給付該價款(下稱 系爭允諾),如認系爭允諾不成立,上訴人因無正當權源取走伊 之系爭設備,不法侵害伊所有權,復無何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系爭設備之責等情先位就系爭製 衣費用、系爭款項1、系爭設備等,分別依系爭約定、消費借貸 、系爭允諾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如數給付,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就系爭製衣費 用、系爭款項2之金額,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就系爭設備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第 1項前段、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 設備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2之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與晶鏵公司間 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自晶鏵公司受讓承攬報酬債 權,其等間之債權讓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有該債權 存在,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伊雖負責被上訴 人成衣部門之業務,該部門相關布料訂單、費用支出等事項, 最終仍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千惠同意方能生效,伊與被上 訴人間並委任關係。伊依被上訴人之意思將其成衣訂單交予晶 鏵公司及巨哲公司承作,並以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之名義開立發 票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未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 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系爭款項1係伊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系爭 款項2則係被上訴人交伊採購樣衣之款項,伊已將採購之樣衣送 交被上訴人,不負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系爭設備係伊經李千惠 同意而搬走,兩造間並未達成由伊出價購買該設備之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網路部門販售之自製款成 衣,於 101年7月至9月間委託晶鏵公司進行燙鑽、製作效果圖、 車標及改標等工作,積欠晶鏵公司 29萬3,731元代工費(下稱系 爭代工費),晶鏵公司已將系爭代工費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承 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千惠與上訴人出 資各半,於101年2月間成立被上訴人,設有成衣及網路兩部門, 以李千惠為負責人,上訴人則擔任設計總監並負責成衣部門,雙 方分別持股50% 。被上訴人為承接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之成衣訂 單,在上訴人指示下,將打版、訂購布料、裁剪、縫製、印花、 整燙包裝等工作交由協力廠商進行,並陸續支出相關費用如附表 一所示合計共195萬8,522元。上訴人其後將所收取金石文化廣場 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婕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計共18萬0,03 9元之貨款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101年 7月25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5萬元(匯款費30元),經與上訴人101年8月之薪資4萬元抵 銷後,尚欠1萬0,030元未償還。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取走附表 三所示價額合計2萬9,780元之系爭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兩造確於101年8月間達成由其將被上訴人 承接的成衣訂單抽回給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並由其負擔被上訴 人所支出費用之系爭約定,僅抗辯:系爭約定需以「兩造將成衣 製作相關費用之帳務釐清及確認無誤」為前提,兩造對於成衣部 門之支出項目、金額、應分攤費用及結算時點等,無法達成結算 之協議,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約定履行由晶鏵公司及巨哲公司承 接成衣訂單,系爭約定不成立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 約定成立時,附有「兩造應完成費用結算」之條件,則兩造是否 完成結算,不影響系爭約定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約定 為履約,與系爭約定是否成立,分屬二事,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 不成立,委不足採。系爭約定已成立生效,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 18萬0,039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製衣費用177萬8, 48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款項1之借款尚欠1萬0,03 0 元未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不爭執受被上訴人委託,以系 爭款項2之7萬5,321元採購樣衣之事實,僅抗辯已將購得之樣衣 送交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難採信。被上訴人備位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2之7萬5,321元,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備位依委任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2之金額,既有理由,其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設 備係被上訴人所有,價額為2萬9,78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把成衣訂單抽回及帶走設計師時,承諾給付系爭設備之 價金,伊始同意上訴人取走系爭設備等語,與證人沈芝昀之相關 證述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提出李千惠之夫謝伯璋(原審判 決誤載為林傳安)101年11月6日之電子郵件為證,抗辯系爭設備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才取走云云,惟該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免費取得系爭設備之隻字片語,要難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 允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2萬9,780元,為 有理由。上訴人提出 101年5月至9月之巨哲公司估價單、送貨單 、請款單部分,與晶鏵公司無關;其上有晶鏵公司抬頭之估價單 部分,則無被上訴人之簽認字樣,尚難遽認即係晶鏵公司受被上 訴人委託代工之單據。上訴人提出謝伯璋於101年11月6日寄達上 訴人配偶李傳安之結算明細中,固有晶鏵公司包裝、改標費用及 進貨等應付帳款之記載,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帳款即係晶鏵公 司所讓與之 29萬3,731元代工費債權,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承攬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萬3,731元之本息, 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主張及 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判決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製衣 費用177萬8,483元、系爭款項1之借款1萬0,030元、系爭設備費 2萬9,780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廢棄第 一審就系爭款項2之7萬5,321元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改判上訴人再給付7萬5,321元之本息。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 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 間之系爭約定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並允諾給付系爭設備之費用; 又上訴人就系爭款項1之借款1萬0,030元尚未清償,於收受系爭 款項2金額後,並未將採購之樣衣交付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受讓 晶鏵公司之 29萬3,731元代工費債權等情,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 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