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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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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銀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接獲英國客戶 Trimetals公司訂單,於民 國95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向被上訴人採購壁板生 產設備一套(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簽署訂購單,約定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25日前交貨(下稱系爭訂單)。嗣 Trimetals公司發 現系爭機器不符合規格,要求修改,兩造於96年 8月22日簽訂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總價追加為 423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將Trimetals公司要求修改之樣品寄予Tri metals公司確認、檢驗合格,伊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 、金額60萬元之支票,先行代墊支付予被上訴人;若被 上訴人無法做出樣品予 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除應歸還該60 萬元外,系爭訂單同時作廢,所有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責。詎被上 訴人遲未製作符合規格之機器或樣品,Trimetals公司於99年9月 11日通知伊取消訂單,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伊已於 同年11月 3日取消系爭訂單,解除契約。伊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機器,前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金額合計120萬元交 付予被上訴人,該 120萬元係伊先行墊付,屬借款性質,系爭訂 單取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 120萬元。伊因系爭訂單取消,並 受有進口鋼材費33萬1,998元、信用狀修改費32萬2,349元、樣品 出口費8萬8,835元及預期利益139萬9,42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系爭同意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4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進口鋼材費15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簽立後,上訴人又多次要求修改機器 而變更協議內容,原交付樣品期限之約定,已因兩造變更協議失 其效力。本件實因 Trimetals公司故意不為系爭機器之檢驗,任 意取消訂單,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 12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 分,並非借款,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經歷審法院兩次鑑定系爭機器結果,均認 伊製作之系爭機器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請求伊返還款項或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於臺北地 院受理100年度訴字第139號乙案中,反訴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 萬元價金,及賠償修改信用狀費32萬2,349元、進口鋼材費50萬7 ,097 元、出口樣品費11萬5,385元之損害,合計共214萬4,831元 之本息,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其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就上訴人關於反訴部 分之上訴,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則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而確定(下稱前案)。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 、系爭同意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前後案之訴訟標的 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卷附 系爭同意書之第 1、3、4點所載,足認兩造係因訂購系爭機器之 關係,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並就契約之總價、交貨日期、違反效 果、付款條件重行約定,所載內容均與訂購系爭機器相關。系爭 同意書第3點固載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之60萬元支 票,惟依第 1、3、4點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交付該60萬元之支 票,係因訂購系爭機器後增加費用,而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價 金,如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履約,則應無息歸還,若事後確實履約 ,則於上訴人應付之總價中予以扣減;足認兩造間就該60萬元部 分,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固交付如附表編號2、3,面 額依序為40萬元、2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金錢交付之原因 甚多,尚難僅憑該交付,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兩 造於前案之本訴中,就上訴人交付系爭 120萬元之原因,均不爭 執乃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 總額並已先行扣除該 120萬元之金額,乃上訴人於本案翻異其詞 ,主張係借款性質,委無足採。證人陳文雄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所為兩造間就該 120萬元係借貸關係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 120萬元,為無理由。兩造於95年9月7日簽立系爭訂單,約定 由上訴人以 290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製生產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應 於同年12月25日交貨。嗣因 Trimetals公司變更設計,兩造於96 年 8月2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依卷附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知兩 造事後合意將系爭機器製造完成日期變更為96年10月20日,並以 Trimetals 公司到場驗收為交貨日。惟依證人鍾秉澤之證述及卷 附之上訴人函可知,系爭同意書簽訂後,因上訴人多次要求修改 機器而變更契約內容,兩造原定之製造完成日期失效,復未重新 議定製作完成日期;對照上訴人其後僅要求被上訴人依Trimetal s 公司之需求,提供切刀之效能及圖面等資料以觀,足認被上訴 人應已製造完成系爭機器。證人鍾秉澤證述:上訴人之陳文雄於 99年 8月中旬說英國廠商要來廠驗,因系爭機器長達兩台巴士, 暫拆解放在倉庫,伊請陳文雄要在 1週前通知以便組裝。陳文雄 於某天晚上突然打電話說英國廠商要來廠驗,伊雖儘量組裝完成 ,但尚未接好電路,因陳文雄不願多待 1天,要求將系爭機器生 產過程拍攝成DVD寄到臺北等語;可知Trimetals公司無法進行廠 驗,係因上訴人未於 1週前預為通知,致被上訴人未及組裝完備 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已依上訴人指示,於 99年9月1日將系爭機器生產過程拍攝轉錄成 DVD寄予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 3日催告上訴人於同月15日前受領系爭機器。系爭機器 經前案第一審法院依兩造同意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依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機器未具效能 之情事。前案第二審法院再次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另行指派 技師重行鑑定,經該公會以測速計量測壁板移動之直線速度為每 分鐘20點8 公尺重新鑑定結果,亦未發生上訴人所指瑕疵之情事 。上訴人係將「每分鐘20公尺速度」之機械或工作(壁板)前進 速度,誤解為生產速度,復未能確知 Trimetals公司要求之效能 ,並適時提供詳實資訊予被上訴人,導致事後一再修改,疲於應 付 Trimetals公司不斷之要求,終遭取消訂單,均屬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同意書第 3點所載「無 法做出樣品寄給 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之情事,上訴人以給 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前案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就本院 103年度台上 字第20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 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 判決駁回,有各該歷審判決可參。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萬元,亦為無理由。上訴人並未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系爭同意書第3點所載之情事,其依系爭同意書第3點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進口鋼材費 48萬1,998元、信用狀修 改費32萬2,349元、樣品出口費8萬8,835元及預期利益139萬9,42 0 元等損害,洵非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做 出樣品寄給 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之情事,即無系爭同意書 第 3點所載「同時訂購單作廢」可言。兩造間之契約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受領該 120萬元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120萬元,亦為無理由, 因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暨就請求 259萬2,602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 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 120萬元係上訴人先行 墊付訂購系爭機器之價金一部分,並非借款性質;被上訴人已製 作完成之系爭機器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之情事。 Trimetals公司 無法進行廠驗,係因上訴人未於 1週前預為通知,致被上訴人未 及組裝完備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確知Trimet als 公司要求之效能,並適時提供詳實資訊予被上訴人,導致事 後一再修改,疲於應付 Trimetals公司不斷之要求,終遭取消訂 單,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同 意書第3點所載「無法做出樣品寄給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之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亦無系爭同意書第3 點所載「 同時訂購單作廢」可言。兩造間之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受領 該 120萬元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