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張恆欽
訴訟
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
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買受上訴
人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給付
價金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伊於104年5月中旬聽聞系爭房地
前所有人李旻靜,於99年1月5日自系爭房屋意外墜樓身亡(下稱
系爭事故),始知系爭房地具有物之重大瑕疵。而李旻靜
乃上訴
人配偶之妹,上訴人明知系爭事故,竟謊稱系爭房地未發生
非自
然死亡事故,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已於 104年6月9
日對上訴人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系爭契約受
有支出稅費3萬2173元、仲介費用23萬7000 元之損害。倘伊不得
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伊亦得因該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00 萬元
等
情。
爰先位依
民法第92條、第179條、或第354條、第359 條、第
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816萬9173元及加付自104年8月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付自104年8月
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不屬非自然死亡情形,不生物之瑕疵問題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告知說明義
務。伊亦未詐騙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配偶李文雅之妹李旻靜所有,李旻靜
於99年1月5日因至屋外更換熱水器電池,不慎跌落地面,經送醫
急救仍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
嗣李文雅以買賣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人,上訴人於李文雅死亡後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
3年6月1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7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買賣雙方已依約給付價金及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指
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買賣
標的物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
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甲方(指被上訴人)確已
知悉,
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應負
法律上之責任,甲
方並得
解除契約」,該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曾
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項下,經上訴人勾選「否」
,依該說明書
所載,可認「凶殺」或「自殺」僅為非自然身故事
件之
例示說明,且
上開契約約定並未限定上訴人須告知者僅限於
其所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發生之非自然身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合
意系爭房屋未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乃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
之一,且不限於上訴人持有期間,為可取。上訴人抗辯其僅就所
有系爭房地期間發生之凶殺或自殺(原判決誤載為「非」凶殺或
自殺)事故負
擔保責任
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事故雖未對系爭
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害,
惟李旻靜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發生
墜樓意外,並致死亡,參以證人蔡旻昌之證述、被上訴人因此未
遷入居住,第一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系爭房地因此價值減損16%達127萬3286元,及依通常交易觀念,
一般人因此對系爭房屋避諱,其交換價值因而減損等,應認已發
生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大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次以,審酌被上訴人
因恐懼不敢遷入,未能達其購屋自住目的,反承擔房貸、管理費
之支出,而委託轉售買家出價甚低,其因購入系爭房地受有重大
損害;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上
訴人對系爭事故應無恐懼,仍得自住、出租或另售他人等,解除
系爭契約對兩造尚無顯失平衡,是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 日依民
法第359 條前段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受有買受系爭房
地支出仲介費用23萬7000元、過戶登記費及書狀規費3萬2173 元
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6萬9173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其餘因詐欺撤銷依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及備位依民
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規定所提備位之訴,均
無庸裁判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
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查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物主
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
,甲方(指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
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並得解除契約」;該契約所附系爭
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經發
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項下,經上訴人勾選「否」。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觀諸內政部為回復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
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有關「
凶宅」認定標準及資料
如何查詢,以便明示於不動產說明書內乙事,以97年7月24 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回復,並記載:「查本部訂頒之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惟按本
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
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
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
(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
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
(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參以上
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託售系爭房地
時,仲介表示依內政部所頒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建
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本件事故並無兇
殺或自殺之情事,不符合凶宅之定義等語(見一審卷第37頁)。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事故屬意外事故,依兩造締約時之
法
令不屬系爭說明書所載非自然身故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
面、第7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探求之必要。系爭說明書經
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未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所
指究為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相同,僅限於凶殺或自殺致
死情形,抑或另包括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意外死亡,甚或包含系爭
房屋內發生意外而於他處死亡等情形;兩造締約買賣系爭房地時
,是否已達成" 未發生凶殺或自殺以外之非自然死亡事故亦為系
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 之合意;
尚非無疑,自待調查釐清。
倘依約上訴人之告知義務僅限凶殺或自殺情形,則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價值減損之瑕疵,是否仍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若是,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亦滋疑
義。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說明書文義所載,逕認「凶殺」或「
自殺」僅為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例示說明,只需有發生非自然身故
,即屬應予說明之事項,並為兩造訂約時合意系爭房屋應具備之
重要品質之一,系爭事故構成系爭房地之重大物之瑕疵,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對兩造並無顯失平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部
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