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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張恆欽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上訴 人 余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買受上訴 人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給付 價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04年5月中旬聽聞系爭房地 前所有人李旻靜,於99年1月5日自系爭房屋意外墜樓身亡(下稱 系爭事故),始知系爭房地具有物之重大瑕疵。而李旻靜上訴 人配偶之妹,上訴人明知系爭事故,竟謊稱系爭房地未發生自 然死亡事故,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已於 104年6月9 日對上訴人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系爭契約受 有支出稅費3萬2173元、仲介費用23萬7000 元之損害。倘伊不得 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伊亦得因該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00 萬元等 情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或第354條、第359 條、第 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816萬9173元及加付自104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付自104年8月 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不屬非自然死亡情形,不生物之瑕疵問題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告知說明義 務。伊亦未詐騙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配偶李文雅之妹李旻靜所有,李旻靜 於99年1月5日因至屋外更換熱水器電池,不慎跌落地面,經送醫 急救仍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李文雅以買賣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人,上訴人於李文雅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 3年6月1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7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買賣雙方已依約給付價金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指 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物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 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甲方(指被上訴人)確已 知悉,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 方並得解除契約」,該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 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項下,經上訴人勾選「否」 ,依該說明書所載,可認「凶殺」或「自殺」僅為非自然身故事 件之例示說明,且上開契約約定並未限定上訴人須告知者僅限於 其所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發生之非自然身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 意系爭房屋未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乃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 之一,且不限於上訴人持有期間,為可取。上訴人抗辯其僅就所 有系爭房地期間發生之凶殺或自殺(原判決誤載為「非」凶殺或 自殺)事故負擔保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事故雖未對系爭 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害,李旻靜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發生 墜樓意外,並致死亡,參以證人蔡旻昌之證述、被上訴人因此未 遷入居住,第一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系爭房地因此價值減損16%達127萬3286元,及依通常交易觀念, 一般人因此對系爭房屋避諱,其交換價值因而減損等,應認已發 生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大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以,審酌被上訴人 因恐懼不敢遷入,未能達其購屋自住目的,反承擔房貸、管理費 之支出,而委託轉售買家出價甚低,其因購入系爭房地受有重大 損害;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上 訴人對系爭事故應無恐懼,仍得自住、出租或另售他人等,解除 系爭契約對兩造尚無顯失平衡,是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 日依民 法第359 條前段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受有買受系爭房 地支出仲介費用23萬7000元、過戶登記費及書狀規費3萬2173 元 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6萬9173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其餘因詐欺撤銷依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及備位依民 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規定所提備位之訴,均無庸裁判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 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查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物主 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 ,甲方(指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 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並得解除契約」;該契約所附系爭 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經發 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項下,經上訴人勾選「否」。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內政部為回復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 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有關「凶宅」認定標準及資料 如何查詢,以便明示於不動產說明書內乙事,以97年7月24 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回復,並記載:「查本部訂頒之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惟按本 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 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 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 (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 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 (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參以上 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託售系爭房地 時,仲介表示依內政部所頒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建 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本件事故並無兇 殺或自殺之情事,不符合凶宅之定義等語(見一審卷第37頁)。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事故屬意外事故,依兩造締約時之法 令不屬系爭說明書所載非自然身故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 面、第7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探求之必要。系爭說明書經 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未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所 指究為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相同,僅限於凶殺或自殺致 死情形,抑或另包括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意外死亡,甚或包含系爭 房屋內發生意外而於他處死亡等情形;兩造締約買賣系爭房地時 ,是否已達成" 未發生凶殺或自殺以外之非自然死亡事故亦為系 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 之合意;尚非無疑,自待調查釐清。 倘依約上訴人之告知義務僅限凶殺或自殺情形,則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價值減損之瑕疵,是否仍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若是,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亦滋疑 義。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說明書文義所載,逕認「凶殺」或「 自殺」僅為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例示說明,只需有發生非自然身故 ,即屬應予說明之事項,並為兩造訂約時合意系爭房屋應具備之 重要品質之一,系爭事故構成系爭房地之重大物之瑕疵,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對兩造並無顯失平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部 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