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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林英俊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上訴 人 張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 3月29日與伊結婚後,屢 因懷疑伊有外遇而對伊施暴;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又 因懷疑伊外遇,以徒手及持竹棒毆打、剪頭髮、三秒膠塗傷口方 式凌虐伊,並拘禁伊長達32小時,致伊受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 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由該院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其後更 故意違反保護令,在伊所有自用小客車內加裝追蹤器對伊實施跟 蹤行為,而對伊為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加裝追 蹤器跟蹤伊,顯見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失,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其事由應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4年起即多次與訴外人張水城外遇約會 ,其後並簽立悔過書;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間仍持續與張水 城外遇約會並共宿汽車旅館、飯店,致兩造頻生口角爭執。被上 訴人為達離婚目的,主動挑釁製造事端,致伊忍無可忍方才徒手 及持竹棒毆打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 且被上訴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係有責之配 偶,不得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張徐算妹及 上訴人之陳述,卷附之被上訴人悔過書所載,足認兩造婚後確 因上訴人長期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多次發生激烈爭執及肢體衝 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因懷疑伊 有外遇而以徒手及持竹棒方式毆打伊成傷,並剪去伊頭髮乙情, 除經士林地院先後核發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並 因上開傷害犯行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卷附之診 斷書、照片及保護令、刑事判決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幾 遍及全身,四肢隨處可見大面積之瘀青,可知上訴人出手甚重; 且持剪刀剪去被上訴人頭髮、以三秒膠塗於被上訴人傷口處,足 認上訴人因氣忿被上訴人之外遇而凌虐其身體,貶抑其人格尊嚴 ,已無夫妻之恩愛情義。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8日因遭毆打, 而於同年月20日離家入住安置中心,兩造因而分居,士林地院其 後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不法侵害、騷擾及跟蹤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裝設追蹤器在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 車上,藉以掌握被上訴人行蹤。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 上訴人係於 104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間,長時間跟蹤被上 訴人及拍攝其外出活動照片,益見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仍多所懷疑,此關係未見改善,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 存,難期和睦相處。上開照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確有多次搭乘 他人車輛外出,並前往汽車旅館或飯店所在地,然並無被上訴人 在汽車旅館或飯店內與他人互動之畫面;被上訴人針對照片內容 自陳:「104年1月10日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是要交付戒指、 項鍊給張水城」、「前往宜蘭礁溪老爺酒店,是開張水城的賓士 車,並幫他把車子停好,因當時他有喝酒」、「是白天到臺中亞 緻飯店與張水城會合,要一同去作生意,因我路熟,所以由我開 車」;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則證述: 103年11月17日清晨,伊 聽到被上訴人說要跟張水城走,被上訴人承認有和張水城發生親 密關係。綜合上情,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水城確有通姦行為 ,然被上訴人多次駕駛張水城之汽車,搭載張水城前往各該飯店 而毫不避諱,顯見其與張水城間之互動往來親密程度,已逾越一 般朋友或廠商間交往互動之正常限度,堪認被上訴人有違對上訴 人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兩造之夫妻感情長期不睦,上訴人甚至 於 103年11月18日將被上訴人毆打至體無完膚,致其受有右手第 五掌骨折、右腓骨骨折等之傷害,復剪其頭髮、以三秒膠塗其傷 口而加以凌虐。上訴人以原始、暴力、洩忿之方式解決與被上訴 人間之夫妻感情問題,復無視系爭保護令存在對被上訴人為法 跟蹤,堪信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惟被上訴人亦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均係造成 本件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之一,足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 生均屬有責且程度相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即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審 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 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 法意旨。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兩造之夫妻感情長 期不睦,上訴人甚至於 103年11月18日將被上訴人毆打至體無完 膚,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腓骨骨折等之傷害,復剪其頭 髮、以三秒膠塗其傷口而加以凌虐,更無視系爭保護令存在仍對 被上訴人非法跟蹤,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惟被上 訴人亦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均係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之一,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且程度相同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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