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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楊佳鴻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 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發包「泰利 颱風台一線341K+846 左側擋土牆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2年3月5 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台一線 341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施工地點以挖土機(下稱系爭挖 土機)施作擋土牆,所僱用之上訴人楊佳鴻為工地主任,負責工 地現場管理,卻未依規定配置交通指揮旗手,警示設施未完善, 受告知訴訟人張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路段,不慎撞擊系爭挖土機(下稱系爭事 故),致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上門牙斷裂、第4、5頸椎 閉鎖性骨折損傷、肺部挫傷併右側創傷性血胸、身體四肢多處擦 挫傷、臉部3 處撕裂傷,並於術後四肢癱瘓、四肢肌力零分、困 難脫離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下稱系爭傷害),該當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之第1等級殘 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526元、看護費用1, 945萬0,0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5萬9,151元、及精神上損害 80萬元,共2,343萬7,712元之損害。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張謝銘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施工機具偏離車道,與上訴人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設施 欠完善,同為肇事原因。縱張謝銘應負擔50%過失責任,仍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71萬8,856元。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張謝銘傷害醫療及 殘廢補償金共207萬0,480元,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該補償金等語,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伊207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10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已設置交通圓錐阻隔施工路段, 並有標示「道路施工」、「車輛改道」等標誌之警示設施,且有 派員指揮交通。系爭事故肇因於張謝銘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內側快 車道行駛時,突然左傾與中央分隔島撞擊,再往右撞擊停放事故 地點之系爭挖土機,伊等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挖土機依法不得 在道路上行駛,無運輸功能,強保法規範之汽車或視同汽車, 無強保法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因伊等已與張謝銘和解並賠償 450 萬元,張謝銘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等求 償。即令得求償,所主張賠償金額過高,尤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承擔張謝銘之過失,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鎮遠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前揭時地以系 爭挖土機施作擋土牆,並僱用楊佳鴻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 管理,適張謝銘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撞擊該挖土 機,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兩造所不爭。證人即事故現場處 理警員陳光中證稱事故地點分隔島擦痕與車禍無關等語,上訴人 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小貨車撞擊分隔島後反彈撞擊系爭挖土機 云云,非可採信。依證人洪旭佑、康仲清於楊佳鴻被訴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之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旗 手管制交通。楊佳鴻受僱於鎮遠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未 注意上情,致生系爭事故,及張謝銘受有系爭傷害,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 1、2項規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張謝銘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張謝銘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張謝銘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損害之計算,分述如 下:①醫療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16紙,張謝銘因 系爭傷害自102年3月5日至102年5月8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8 ,526元;②張謝銘於事故後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 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101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 均餘命32.4 年,以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計算,並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所需支出看護費用共1,550萬3,651元;③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張謝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46歲,以斯時行政 院核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算至年滿65歲止,並扣除中 間利息,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計為307萬8,610 元,以上共為1,861 萬0,786 元。張謝銘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挖土機,亦同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故張謝銘與上訴人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張 謝銘可得請求賠償金額共為930萬5,39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4年3月19日嘉監麻站字第1040027089號函 ,及(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5年1月30日監75-455-1 ㈣號函 旨,固謂挖土機不能核發牌照,亦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 ,且應由領有汽車牌照之車輛載運,然此僅係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及道路養護考量之行政管理措施。系爭挖土機既屬可依自備動力 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且系爭事故地點為公眾得 通行之道路,依強保法第5 條及第13條規定,97年10月15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 號、交通部交 路字第0970008655號公告,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 車保險委員會理賠小組95年7月7日第75次會議紀錄所示,應認係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屬強保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有 該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已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張 謝銘醫療補償金及殘廢補償金共207萬0,480元,有補償金理算書 及受款帳戶明細可據,自得依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向 上訴人求償。雖上訴人與張謝銘於103年9月11日成立調解,並賠 償張謝銘450萬元。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 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 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且張謝銘係於102年10月9日向被 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早在其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之前,該調解成立 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 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7萬0,48 0 元本息,為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 款(按102年7月3日公 路法修正後調整為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第10款 )所定義之汽車。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 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 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強保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動力機械,依97年10月15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係指 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 履帶移動之機械(見一審卷第二宗第21 頁)。又參酌強保法第1 條已揭櫫其立法旨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同法第13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 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其立法理由並謂:「為避免責任割離所 可能衍生之紛爭,不論處於動態或靜態,凡汽車所致事故均受本 法之保障,參照現行汽車保險單及美國立法例,擴及因汽車之 所有、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 限」。並考量94年9月8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條雖曾定義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3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然已於94年9月8 日修 正後刪除之情,則解釋現行強保法第5 條規定應納入該法規範之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不僅與該動力機械是否得核發牌照或 申請臨時通行證合法行駛公路、或是否屬於應投保強制責任險之 汽車種類無關,更不應以該動力機械於道路動態行駛為限,即動 力機械於道路靜態停置,倘足以影響交通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之 普遍性危險者,亦應包括在內,俾以貫徹強保法為健全道路交通 安全,及維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查系爭 挖土機屬可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或履帶移動之動力機械,於 事故發生時停放施工地點係在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攸關,原 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系爭挖土機於系爭事故停放於道路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規定,自屬強保 法第5 條所定義之汽車,有該法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 上訴人既主張楊佳鴻係鎮遠公司僱用,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 人,對於因施工停置於道路之系爭挖土機管理不當,造成系爭事 故發生,以之為被告,起訴求償補償金,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證據之所得,以上 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