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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廖進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定國 上 訴 人 王軒鴻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廖進安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王軒鴻於民國102年5月 間達成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投資三維板項目,約定 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王軒 鴻出資800 萬元,合資營運在臺灣之愛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愛康公司)、在大陸河南省新蔡縣之新蔡愛康金屬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新蔡愛康公司),並在大陸新設江陰凱洲金屬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江陰凱洲公司),約定3 間公司持股比例均為伊 45%、王軒鴻55%,且聘任伊為江陰凱洲公司副總經理。因王軒鴻 要求伊在臺交付系爭投資款,伊與王軒鴻約定由伊將系爭投資款 以「借貸」名義交付其父即被上訴人王定國,並由王定國簽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倘合資之過程中發生解約或合意終止投資 協議,以王定國為還款義務人,並由王定國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詎伊依約提出系爭投資款後,王軒鴻並未依 約出資,亦未辦理臺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之股權登記,嗣 伊與王軒鴻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王軒鴻除還款300 萬元外, 餘未返還等情,爰依系爭投資協議解除後之回復請求權,求為命 王軒鴻給付伊700 萬元;依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求為命王定 國給付伊700 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廖進安於 第一審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王定國給付部分,經第一 審駁回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對造上訴人王軒鴻及被上訴人王定國則以:王軒鴻與廖進安間雖 有系爭投資協議,惟投資標的不含臺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 。王軒鴻於廖進安資金到位後,已依約成立江陰凱洲公司,並將 公司45% 股權登記予其指定之訴外人王慶華名下,並未違約,縱 廖進安得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應俟江陰凱洲公司結算後,向江陰 凱洲公司請求。又王定國簽立系爭借據時,廖進安所稱返還投資 款債務尚未發生,無從為債務承擔契約,王定國亦未與廖進安達 成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王軒鴻因廖進安脅迫若不還款,將憑系 爭借據向王定國訴請返還,恐父親涉訟,始簽署委託匯款暨還款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先還款300萬元,爰依民法第92 條 規定撤銷系爭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廖進 安須將王慶華名下江陰凱洲公司股份移轉予王軒鴻或其指定之人 ,始能請求伊返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借據文義,僅表彰王定國與廖進安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依證人即三維板專利權人湯博淵之證述 ,衡以廖進安交付出資對象並非王軒鴻或投資標的公司,系爭借 據應係為因應以王定國為交付投資款對象之出資方式所為,以確 保系爭投資款到位,並未涉及系爭投資協議日後解約應如何處理 之問題,另王軒鴻雖以系爭證明書表示王定國委託其代理匯還款 予廖進安之文義,惟系爭證明書未經王定國簽署或承認,廖進安 與王軒鴻間之簡訊內容亦未論及此節,均無從認王定國就系爭投 資款與廖進安有債務併存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廖進安與王 軒鴻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湯博淵之證述 ,可知廖進安與王軒鴻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王軒鴻並已同 意返還廖進安系爭投資款,且廖進安係依其與王軒鴻間之系爭投 資協議為請求,其於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後,自得請求王軒鴻負回 復原狀義務,尚無待江陰凱洲公司結算後向該公司請求返還。至 廖進安雖以通訊軟體向王軒鴻稱「再不談好,我會直接回臺灣跟 你老爸要本金加利息」,核係告知王軒鴻如不返還系爭投資款, 將向王定國請求,難認有脅迫王軒鴻可言,王軒鴻抗辯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其以系爭證明書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取。 系爭投資協議既經廖進安與王軒鴻合意解除,廖進安依契約解除 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扣除已返還之300 萬元,請求王軒鴻返 還700 萬元,應予准許,惟廖進安因系爭投資協議而指示王軒鴻 將江陰凱洲公司股權45% 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登記在王慶華 名下,則於系爭投資協議解除後,亦負有返還該部分股份之義務 ,王軒鴻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至於廖進安請求王 軒鴻給付70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王軒鴻已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即不生遲延責任,廖進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並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王軒鴻、王定國不真正連帶給付700 萬元之判 決,改判命王軒鴻於廖進安將王慶華所持系爭股份移轉予王軒鴻 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給付廖進安700 萬元,並駁回廖進安其餘之 訴。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 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查系爭借據 係記載「……乙方(指王定國)向甲方(指廖進安)借款新台幣 :壹仟萬元。……,『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歸還』……」 (見一審卷第41頁),衡諸常情,廖進安與王定國書立系爭借據 之目的,倘僅為確保系爭投資款到位,儘可記載王定國收受廖進 安交付之投資款即可,尚無庸於借據上言明「甲方有權,隨時向 乙方要求歸還」,佐以證人湯博淵證稱因王軒鴻要求廖進安在臺 以現金交付系爭投資款,與一般入股方式不同,與伊商量後,均 認不牢靠,廖進安不懂法律,認寫借據較牢靠,才以借據方式為 之,並將款項交予王定國,王定國並同意作為投資款項之返還義 務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70至174頁),似謂王定國亦同意任系爭 投資款之返還義務人,則王定國與廖進安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及 目的為何?即有不明,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依上開 解釋契約原則,探求系爭借據記載「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 歸還」之真意,遽為不利於廖進安之認定,不免速斷。次按契約 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 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 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 狀之規定(本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訴法 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踐行注意令當 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 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 項 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此,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系爭投資協議係經廖進安 與王軒鴻合意解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其解除契約後須 否回復原狀?及如何回復原狀?端視廖進安與王軒鴻間有無約定 及約定之內容決之,此部分之事實並不明確,尚待調查,且王軒 鴻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第82頁 ),乃原審未令兩造就此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使當事人有適當之攻防機會,即行終結,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 瑕疵,所為裁判,自嫌速斷。而王軒鴻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攸關王軒鴻是否遲延給付?廖進安得否請求700 萬元法定遲延利 息?且因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 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 ,本案給付部分(本件含利息部分)亦應併予廢棄。廖進安與王 軒鴻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