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廖進安
訴訟
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定國
上 訴 人 王軒鴻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廖進安主張:伊與
對造上訴人王軒鴻於民國102年5月
間達成投資協議(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投資三維板項目,約定
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王軒
鴻出資800 萬元,合資營運在臺灣之愛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愛康公司)、在大陸河南省新蔡縣之新蔡愛康金屬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新蔡愛康公司),並在大陸新設江陰凱洲金屬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江陰凱洲公司),約定3 間公司持股比例均為伊
45%、王軒鴻55%,且聘任伊為江陰凱洲公司副總經理。因王軒鴻
要求伊在臺交付系爭投資款,伊與王軒鴻約定由伊將系爭投資款
以「借貸」名義交付其父即被上訴人王定國,並由王定國簽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倘合資之過程中發生解約或
合意終止投資
協議,以王定國為還款義務人,並由王定國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詎伊依約提出系爭投資款後,王軒鴻並未依
約出資,亦未辦理臺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之股權登記,
嗣
伊與王軒鴻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王軒鴻除還款300 萬元外,
餘未返還
等情,
爰依系爭投資協議解除後之回復
請求權,求為命
王軒鴻給付伊700 萬元;依併存債務承擔
法律關係,求為命王定
國給付伊700 萬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廖進安於
第一審另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王定國給付部分,經第一
審
駁回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對造上訴人王軒鴻及被上訴人王定國則以:王軒鴻與廖進安間雖
有系爭投資協議,
惟投資標的不含臺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
。王軒鴻於廖進安資金到位後,已依約成立江陰凱洲公司,並將
公司45% 股權登記予其指定之訴外人王慶華名下,並未違約,縱
廖進安得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應
俟江陰凱洲公司結算後,向江陰
凱洲公司請求。又王定國簽立系爭借據時,廖進安
所稱返還投資
款債務尚未發生,無從為債務承擔契約,王定國亦未與廖進安達
成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王軒鴻因廖進安脅迫若不還款,將憑系
爭借據向王定國訴請返還,恐父親涉訟,始簽署委託匯款
暨還款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先還款300萬元,爰依
民法第92 條
規定撤銷系爭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伊亦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廖進
安須將王慶華名下江陰凱洲公司股份移轉予王軒鴻或其指定之人
,始能請求伊返還投資款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借據文義,僅表彰王定國與廖進安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依證人即三維板專利權人湯博淵之證述
,衡以廖進安交付出資對象並
非王軒鴻或投資標的公司,系爭借
據應係為因應以王定國為交付投資款對象之出資方式所為,以確
保系爭投資款到位,並未涉及系爭投資協議日後解約應如何處理
之問題,另王軒鴻雖以系爭證明書表示王定國委託其代理匯還款
予廖進安之文義,惟系爭證明書未經王定國簽署或承認,廖進安
與王軒鴻間之簡訊內容亦未論及此節,均無從認王定國就系爭投
資款與廖進安有債務併存承擔之意思表示
合致。又依廖進安與王
軒鴻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湯博淵之證述
,可知廖進安與王軒鴻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王軒鴻並已同
意返還廖進安系爭投資款,且廖進安係依其與王軒鴻間之系爭投
資協議為請求,其於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後,自得請求王軒鴻負
回
復原狀義務,尚無待江陰凱洲公司結算後向該公司請求返還。至
廖進安雖以通訊軟體向王軒鴻稱「再不談好,我會直接回臺灣跟
你老爸要本金加利息」,核係告知王軒鴻如不返還系爭投資款,
將向王定國請求,
難認有脅迫王軒鴻可言,王軒鴻抗辯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其以系爭證明書所為意思表示
云云,並非可取。
系爭投資協議既經廖進安與王軒鴻合意解除,廖進安依契約解除
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扣除已返還之300 萬元,請求王軒鴻返
還700 萬元,應予准許,惟廖進安因系爭投資協議而指示王軒鴻
將江陰凱洲公司股權45% 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登記在王慶華
名下,則於系爭投資協議解除後,亦負有返還該部分股份之義務
,王軒鴻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至於廖進安請求王
軒鴻給付70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王軒鴻已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即不生遲延責任,廖進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並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王軒鴻、王定國不真正
連帶給付700 萬元之判
決,改判命王軒鴻於廖進安將王慶華所持系爭股份移轉予王軒鴻
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給付廖進安700 萬元,並駁回廖進安其餘之
訴。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
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
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查系爭借據
係記載「……乙方(指王定國)向甲方(指廖進安)借款新台幣
:壹仟萬元。……,『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歸還』……」
(見一審卷第41頁),衡諸常情,廖進安與王定國書立系爭借據
之目的,倘僅為確保系爭投資款到位,儘可記載王定國收受廖進
安交付之投資款即可,尚
無庸於借據上言明「甲方有權,隨時向
乙方要求歸還」,佐以證人湯博淵證稱因王軒鴻要求廖進安在臺
以現金交付系爭投資款,與一般入股方式不同,與伊商量後,均
認不牢靠,廖進安不懂法律,認寫借據較牢靠,才以借據方式為
之,並將款項交予王定國,王定國並同意作為投資款項之返還義
務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70至174頁),似謂王定國亦同意任系爭
投資款之返還義務人,則王定國與廖進安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及
目的為何?即有不明,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依
上開
解釋契約原則,探求系爭借據記載「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
歸還」之真意,遽為不利於廖進安之認定,不免速斷。次按契約
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
契約
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
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
狀之規定(本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受訴法
院為充實
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踐行注意令當
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
突襲性
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 項
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此,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系爭投資協議係經廖進安
與王軒鴻合意解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其
解除契約後須
否回復原狀?及如何回復原狀?端視廖進安與王軒鴻間有無約定
及約定之內容決之,此部分之事實並不明確,尚待調查,且王軒
鴻係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第82頁
),
乃原審未令兩造就此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使當事人有適當之攻防機會,即行終結,其所踐行之程序
難謂無
瑕疵,所為裁判,自嫌速斷。而王軒鴻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攸關王軒鴻是否遲延給付?廖進安得否請求700 萬元法定遲延利
息?且因對待給付並非
訴訟標的,
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
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
,本案給付部分(本件含利息部分)亦應併予廢棄。廖進安與王
軒鴻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