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何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耀威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
律師
陳琬渝律師
文 聞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風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 102年7月7月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提供包含系爭露臺之系爭區位予上訴人經營餐飲業。依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露臺僅得放置活動道具,惟上訴人在該露臺搭建透明
棚架、固定式帳棚及圍籬等
地上物,於同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政
府都發局現場勘查認定為違建。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自行拆除該
違建,因而停止營業未再復業。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 3日經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政府法規,致系爭露臺違建遭
拆除而停止營業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合法終止,上
訴人無從於 103年1月6日終止已失效力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固
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區位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得以經營餐
飲業,然系爭契約係因前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
人
所稱因停止營業而受有之損害及營利損失,
乃因可歸責於己之
上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未提供得合法經營餐飲業之系爭區位
間,尚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971萬9140元本息,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因在系爭區位施工不慎,造
成粉塵污染訴外人臺灣博伯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櫃商品及設備,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支付
之
回復原狀費用12萬7395元,並以此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試營運
期間營業收入 56萬1989元抵銷,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逾43萬4594元本息部分,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謂原審未闡明令其聲明證據,
以證明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系爭契約經終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有違闡明義務等語,不無誤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
契約,其中條文令其與被上訴人間處於不對等、顯失公平之締約
地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
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