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何 信 府
訴訟
代理人 朱 俊 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松 年
訴訟代理人 林 大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雅 清
被 上訴 人 張 昭 雄
陳 亮 妤
張鄭名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益
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
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鄭名麗變更為張雅清,茲由張雅清檢
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張松年於民國98年5月6日簽
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 紙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伊即持以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張松年
所
持有之永福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禁止張松年在
新臺幣(下除另標示幣別者外均同) 300萬元本息範圍內,移轉
其對永福公司之股份或為其他處分,永福公司亦不得就
上開股份
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詎永福公
司以張松年已無該公司股份為由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
惟張
松年與被上訴人張昭雄、陳亮妤、張鄭名麗(下合稱張昭雄等人
,與張松年、永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依序為父子、配偶及母子
關係,張松年並未積欠張昭雄等人債務,其於 97年2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依序移轉永福公司股份5,000股、6,000股予張昭雄、陳
亮妤,於同年月21日移轉5,000股股份予張鄭名麗(共計1萬6,00
0 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行為(下稱系爭轉讓股份行為)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若
非通謀虛偽,亦係明知有害於伊之
債權而
為轉讓。
爰先位求為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
權益
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
民法第 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求
為撤銷張松年系爭轉讓股份行為,命永福公司回復登記系爭股份
為張松年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張松年於90年初赴大陸江蘇省投資,與訴外人即
上訴人配偶王家珍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中仁公司)合作興建環球貿易大廈(下稱環球大廈),並成
立昆山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以大西洋
公司名義與大陸籍男子即訴外人孫光華於 96年9月29日簽署委託
經營管
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將所承租環球大廈
1至3樓之商場委由孫光華經營。伊因興建環球大廈,及為給付孫
光華因系爭經營協議終止所要求之
違約金,向張昭雄等人借貸,
由張昭雄等人自同年 6月28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張松年
回國後,為清償張昭雄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借款634萬7,800
元、張鄭名麗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借款 809萬5,550元及陳亮
妤提供計794萬4,890元資金援助,於 97年2月20、21日分別轉讓
系爭股份予張昭雄等人以抵償債務,系爭轉讓股份行為並非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
斯時系爭本票尚未簽發,且張松年所有環球大
廈之房產價值人民幣5,091萬7,964.9元,遠逾上訴人所主張包括
王家珍及中仁公司所有,對張松年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未詐害上
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股份早於97年
2 月20日、21日即經張松年分別轉讓張昭雄等人,且於股份轉讓
前,陳亮妤、張鄭名麗、張昭雄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依序為
794萬4,890元、809萬5,550元、634萬7,800元之匯付,
難認系爭
股份之移轉係為脫免張松年系爭本票債務或為規避系爭執行命令
所為。又張松年於90年初前往江蘇省投資,與中仁公司合作興建
環球大廈,約定由張松年負責所需資金,而
迭向中仁公司及王家
珍借款以支應,並以張松年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西洋公司名義向
中仁公司承租環球大廈第1至3層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復因裝
修商場,另由張松年或陳亮妤向中仁公司及上訴人借款,張松年
在大陸投資
期間確有資金之需求,則其抗辯因上開投資案向張昭
雄等人借款,並經張昭雄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5 至
8、11、14所示等語,非不足取。另張松年於96年9月29日代表大
西洋公司與孫光華簽訂系爭經營協議,將系爭商場委由孫光華經
營,
嗣因故終止,遭孫光華
求償,亦由張松年代表大西洋公司與
孫光華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孫光華違約金人民
幣1,000萬元,其中 500萬元應於97年1月31日前支付,亦可見斯
時張松年確有金錢之需,
嗣經張昭雄及張鄭名麗於 97年1月15日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10、12、13所示合計 645萬2,000元予孫光
華及所指定之人以為支付。張松年於100年6月27日就國稅局核定
系爭股份轉讓應納
贈與稅申請復查亦以為應孫光華要求而向張昭
雄及張鄭名麗借款,並以轉讓股份抵償為由,斯時上訴人尚未聲
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張松年實無為規避執行而杜撰遭孫光華要
求支付違約金之必要,其向張昭雄等人借款應急,亦有所憑。自
不得以張昭雄等人與張松年之關係密切,即謂張昭雄等人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並非基於借貸所為,及以
代物清償方式買賣系爭股
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雖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單據記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生活
費」,惟張昭雄等人因與張松年具親屬關係,以上開名義匯款,
無需檢附任何證明,
難謂非基於借貸之原因匯款。依大西洋公司
與孫光華另於 97年3月18日所訂協議書,系爭商場租金在委託經
營期間係孫光華收取,縱張松年曾收取租金,亦難謂張松年無對
外請求金援之必要。至張松年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所提之借款帳冊
記載與本件所辯不同,係因借款帳有所誤植,及張松年基於節稅
目的,將張昭雄部分匯款列為張昭雄對張鄭名麗之贈與,進而列
為張鄭名麗對張松年之借款緣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互為非真
意之借款及買賣
合意,未能舉證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反證
未能確實證明
借貸關係,主張為通謀虛偽,尚不可採,上訴人先
位請求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
存在,即非有理。張松年因與中仁公司合作開發環球大廈一案(
下稱系爭合建案),向中仁公司、王家珍或上訴人借款,經王家
珍及中仁公司委由上訴人與張松年協商,張松年同意簽發系爭本
票,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兼及張松年向
中仁公司及王家珍之借款。而依上訴人所提收條、借款單、借據
及借條
所載,張松年借款均用以支付系爭合建案相關費用,於系
爭股份轉讓後,中仁公司亦持續貸與金錢,則中仁公司就各該款
項之給付,是否無待系爭合建案終結一併結算之意,即待商榷。
中仁公司係於 103年8月5日另案起訴請求張松年清償借款(案列
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始進行系爭合建案結算,並
尚未終結,上訴人謂張松年於移轉系爭股份時積欠中仁公司借款
人民幣1,854萬9,323.8元或合建環球大廈虧損人民幣3,018萬6,5
15.89 元,尚難遽採,不足認張松年於轉讓系爭股份時明知損害
中仁公司之債權。至張松年於97年1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33
0萬元部分,固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下稱第546號
)判決命張松年如數清償,惟該事件亦未確定,張松年僅於合建
初期出資人民幣 250萬元,其餘資金均向上訴人或中仁公司借款
,上開人民幣330 萬元借款,亦用以支付合建所需費用,縱該筆
債權於轉讓系爭股份前已成立,亦難謂張松年轉讓系爭股份時已
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認知。況張松年移轉系爭股份時至少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目為建之4 筆土地,市價遠高
於公告現值。而張松年與中仁公司尚未進行環球大廈合建案之結
算,則張松年是否無任何合建之利益,而陷於無
資力,於斯時顯
未確定。且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以第546 號判
決為
假執行,已扣押張松年因臺北市北投區信託合建所得分配之
信託收益,
不動產估算之價值達3,124萬0,119元,可受現金分配
為1,097萬9,813元,綜合上開張松年之資產狀況及前所認定之債
務狀況,亦難認張松年有侵害債權之認知。張昭雄等人是否明知
該行為損及債權,亦乏據
可徵,上訴人復未舉證張昭雄等人已知
悉張松年轉讓系爭股份時之對外負債及資產狀況等節,自不得以
其係張松年至親,即臆測其於受讓系爭股份時有損及債權之認知
。上訴人尚不得行使撤銷權,即
無庸論及張松年以系爭股份抵償
債務之價格是否相當。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
回復原狀,亦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松年移轉
系爭股份早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張松年向張昭雄等人借款,張
昭雄等人亦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付,不得以張昭雄等人與張松
年之關係密切,即謂張昭雄等人上開匯款非基於借貸所為,及系
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就張松年與張昭雄等人間互相為非真意之借款及買賣合意,未
能舉證證明,其先位請求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
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因以上述理由就本件先位部
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又張松年於轉讓系
爭股份時,上訴人本件所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尚未成立,即
難認有何
詐害債權可言,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亦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備
位部分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
予以維
持。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
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
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張松年於原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即第546號事件第二審)上訴理由㈤狀曾
自
承98年4月29日清償中仁公司400萬元,顯見其明知系爭合建案大
幅虧損,並於本院始提出上開上訴理由㈤狀;復另提出張松○○
○區○○段4 筆土地謄本以
佐證張松年陷於無資力,
核屬新攻擊
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