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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陳位存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訴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0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持有被上 訴人股份124萬0,943股(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欺瞞含伊 在內之原始股東,偽稱為達節稅目的,另設立紙上公司即訴外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 Biotech Holding Limited(下稱Stemg en公司),告知原始股東出售股份予Stemgen 公司後仍為被上訴 人股東,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簽署 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將系爭股份售予該公 司,再以所得價款認購Stemgen 公司100%控股之母公司即訴外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Asiacord Biotech Company Limited(下稱Asia cord公司)之股份及簽署股份認購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認購契約 ),並改以Stemgen 公司為被上訴人唯一之法人股東,曾指派伊 為Stemgen 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代表人之一,被上訴人係 以利用資金移轉之手段欺瞞股東,藉以剝奪伊之被上訴人股東權 益,於伊向法院聲請選任被上訴人檢查人時,被上訴人並否認伊 之股東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出售系爭股 份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未曾就伊之股份為實質之買回,伊仍 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縱認被上訴人所為股權轉換合法,然被上 訴人將原始股東股權架空,係逃避公司治理及股東監督機制之脫 法行為,依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應屬無效,且依「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法人格否定論 」等法理,亦應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股東關係等情,求為確認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公司 91年度至103年度之分派盈餘,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擴張請求 104年度之分派盈餘,經 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其持有伊公司股份售予Stemgen 公司 ,再以所得價款購買Asiacord公司股份,伊並於98年10月16日完 成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已伊之股東。伊於股權轉換前,已寄 發載明股權轉換計畫主旨之通知予股東,亦於同年7 月16日安排 說明會,向股東說明股權轉換內容,由原股東自行決定是否轉換 ,不同意者,得選擇繼續持有伊公司股份或由伊買回股份。上訴 人已接獲通知並參與上開說明會,並自願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伊公司之股務承辦人賴美雅係向上訴人表示其將間接持有伊公 司股票,上訴人並參與股權轉換規劃之全部過程,並無詐欺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Stemgen 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設立之公司,依涉 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與Stemgen公司於98年8月25日簽 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股份予Stemgen公司;再於同年9 月22日,與Asiacord公司簽署系爭股份認購契約,並於同年月24 日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且已領取Asiacord公司股票,足 見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而 Stemgen公司與被上訴人為 不同法人格,不因上訴人曾代表 Stemgen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即仍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又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檢查人,經該院認上訴人已非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同院於同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 抗告,足見上訴人於同年5月至同年7月間已知悉其已非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如其認出售系爭股份予 Stemgen公司,係受被上訴人 詐欺而為,斯時亦應已知悉,其遲至 104年7月8日始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售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 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已出售其所有之 系爭股份予Stemgen 公司,並認購Asiacord公司股份,已非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而Stemgen 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格,不 因上訴人代表Stemgen 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而令上訴人仍 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上訴人主張撤銷出售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 亦已逾除斥期間,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無違誤。又上訴人已與Stemgen 公司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 ,並進而認購Asiacord公司股份,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 第6 頁),則上開行為既係上訴人基於自己之意所為,其主張系 爭股份之轉讓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公司治理及股東監督機制之脫法 行為,依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另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 「法人格否定論」等法理,均屬於公司法人格之議題,與當事人 得否主張其係公司股東之情形有間,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 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 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