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拾貳萬貳仟
玖佰柒拾元(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美金壹萬捌仟貳佰叁拾
柒點肆捌元、編號10所示美金壹萬玖仟捌佰貳拾玖點貳玖元)本
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23日、
100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同意函、經銷交易條件說明書
、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下合稱
系爭經銷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PP SYNTHETIC PAPER(聚丙烯合成紙),轉售予訴
外人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進偉公司再銷售
予訴外人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等。因被上訴
人售予伊之產品,有紙捲兩端嚴重鬆緊邊、黑點、豎溝等瑕疵,
兩造乃於100年5月24日在廣州艾利工廠、100年5月24日在進偉公
司廣州辦公室、100年5月25日在訴外人利昌時黏膠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利昌時公司)深圳工廠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
允諾負擔產品瑕疵所生之客訴賠償,並承諾於100年5月30日前出
貨之產品,將來如發生客訴損失,亦負賠償責任,另保證於 100
年5月30日後出貨產品之品質。伊於100年6月23 日後仍發現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
,致伊受損害,其中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依序美金1萬8,237.
48元、1萬9,829.29元,伊得依系爭會議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進偉
公司之庫存品部分,因系爭產品嚴重瑕疵,已由該公司以廢料處
理,伊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該部分
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美金8萬6,477
.73 元。
上開金額共計美金12萬4,544.5元,
按1比29.5換算為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67萬4,063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682萬5,205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其撤回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8、12 所
示依序美金1,034.45元、6萬9,533.1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其未上訴;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06萬9,399元本息部分
,其不得上訴,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兩造未就系爭會議之
結論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會議之結論請求伊賠
償。上訴人之客戶印刷方式、油墨使用錯誤,或進行多道加工程
序,致系爭產品發生瑕疵,
非可歸責於伊。系爭產品存入進偉公
司倉庫超過半年,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伊未保證系
爭產品之品質,無民法第360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委任進偉公司負責人李木松(別名趙國豪)簽訂
系爭經銷契約並處理系爭產品瑕疵爭議問題,被上訴人負責人林
孟君參與該3 次會議,在會議
記錄上簽名,會議結論略為:被上
訴人承諾:㈠已提出客訴
求償部分,同意賠償實際客訴損失;㈡
100年5月30日前出貨之產品,將來如發生客訴問題,同意依照艾
利公司實際客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㈢確保100年5月30日後出貨
之產品,無嚴重鬆緊問題;㈣依照利昌時公司實際客訴損失負擔
賠償責任,有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並已依會議結論賠償
上訴人美金8,138.68元,其自應受該會議結論之
拘束,對上訴人
負其責任,上訴人據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9 所
示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之客訴損失依序美金1萬2,941.88元、2
萬3,308.95元,合計美金3萬6,250.83元,按兩造
合意之1比29.5
換算為106萬9,399元,為有理由。次查兩造於100年2月23日簽訂
之經銷交易條件說明書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保證項目如下:
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保證(依雙方議定之出貨規範辦理),及系爭
會議記錄記載:5月30 日以後聖元出貨之產品,工廠嚴格管制,
確保出貨之產品沒有嚴重鬆緊問題等語,僅係法定一般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之約定,並非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某種特定品質,被上訴
人亦否認系爭經銷契約有提示或交付貨樣,自
難謂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應保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產品須具備與艾利公司先前檢驗
樣品有同一之品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60 條所定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非可採。大陸地區廣州公尺鵬程商品檢驗
有限公司之鑑定為上訴人所委任,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取樣;該鑑
定報告記載進口合同號「DJWSY10039、DJWSY10060、DJWSY10041
」,與附表編號10
所載之訂單編號為DJWSY10010、DJWSY10043、
DJWSY10039、DJWSY10041,並非完全相符,上訴人並未將訂單編
號DJWSY10010、DJWSY10043之產品採樣送驗;鑑定報告係認送驗
產品存在凸起、隆起不平整及印刷面出現不規則斑點之瑕疵,並
無附表編號10所載之豎溝等問題,該鑑定報告自不足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證人嚴泓器、王振寰、何靖雖證述,伊曾發現系爭
產品有豎溝、壓痕、黑白點、褶皺、短米等瑕疵,然尚不
足證明
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產品存在上開瑕疵。艾利公司所出具之停用通
知所附客戶投訴清單記載之瑕疵
態樣,亦無豎溝問題。被上訴人
於系爭會議並未承諾賠償附表編號10所示艾利公司退貨損失美金
1萬9,829.29元。故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
、第226條第1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
10所示艾利公司退貨損失美金1萬9,829.29 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產品之訂單編號為DJWSY10019、DJWSY1
0058、DJWSY10059、DJWSY10038,其客訴日期為100年11月7日,
就訂單編號DJWSY10058、DJWSY10059、DJWSY10038之產品,上訴
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何瑕疵,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不
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訂單編號DJWSY10019之產品瑕疵部分,
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遲至101
年6月14 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
期間,不生解除
之效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庫存產品之買賣價金美金8萬6,477.73 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如附表編號7、10、11 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7、9 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乃竟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美金1萬8,237.48元本息部分,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次查鑑定報告所取樣之DJWSY10039、DJWSY10041,與如附表編
號10所示艾利公司退貨之訂單號碼相符,兩造第2 次會議記錄記
載艾利公司庫存系爭產品有豎溝瑕疵,2011年11月7 日進偉公司
客訴檔案表客訴發生原因(現象)欄記載:存在嚴重豎溝問題(
隆起不平整、卷面凸起)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9、48頁),似
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產品有瑕疵,非毫無足採。原審
遽以鑑定報告
所稱「卷面有凸起、隆起不平整」與上訴人主張之
瑕疵用語不同,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產品之瑕疵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
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不得解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產品之買
賣契約,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