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釙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劉上銘律師
江可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參 加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訓造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供水審圖申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喬定棟、許訓造,有參加人
臨時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
可稽,其依法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張萬利所有,
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何金城等8 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配水管尚未敷設到
達之區域,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得拒絕供水
。張萬利於民國75年間為開發系爭土地及其鄰接土地,經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核准「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
系爭開發計畫),其依該開發計畫出資興建之供水、輸水系統(
下稱系爭加壓受水設備)現由參加人管理。系爭開發計畫就系爭
加壓受水設備之說明內容,係張萬利本於自己開發使用之立場所
為說明,其並未授權或承諾
嗣後取得計畫範圍內土地之
所有權人
均得無償使用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且張萬利於規劃初始,無法預
知開發計畫內部分土地將轉售予
第三人;而系爭土地係經
拍賣取
得,上訴人不能證明拍賣公告記載拍定人得使用系爭加壓受水設
備,難認買受系爭土地者得依系爭開發計畫當然取得系爭加壓受
水設備之使用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用戶對於系爭加壓受
水設備有使用權存在,
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為開發系爭土地所取
得新北市0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210號建照
)因局部變更設計,經該局重新核發99店建字第000-00建造執照
(下稱000-00號建照),而000-00號建照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就000號、000-00號建照所為之供
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
亦屬無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
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