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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供水審圖申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釙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       江可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參 加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訓造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供水審圖申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喬定棟、許訓造,有參加人 臨時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張萬利所有,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何金城等8 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配水管尚未敷設到 達之區域,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得拒絕供水 。張萬利於民國75年間為開發系爭土地及其鄰接土地,經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核准「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 系爭開發計畫),其依該開發計畫出資興建之供水、輸水系統( 下稱系爭加壓受水設備)現由參加人管理。系爭開發計畫就系爭 加壓受水設備之說明內容,係張萬利本於自己開發使用之立場所 為說明,其並未授權或承諾嗣後取得計畫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 均得無償使用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且張萬利於規劃初始,無法預 知開發計畫內部分土地將轉售予第三人;而系爭土地係經拍賣取 得,上訴人不能證明拍賣公告記載拍定人得使用系爭加壓受水設 備,難認買受系爭土地者得依系爭開發計畫當然取得系爭加壓受 水設備之使用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用戶對於系爭加壓受 水設備有使用權存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為開發系爭土地所取 得新北市0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210號建照 )因局部變更設計,經該局重新核發99店建字第000-00建造執照 (下稱000-00號建照),而000-00號建照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就000號、000-00號建照所為之供 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亦屬無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