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黃金春
訴訟
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20日至103年 5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平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時至17時24分止,
午休 1小時,正常工資包含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法定工
時內之趟次獎金,如早上 7時前打卡上班,另可領取早車津貼新
臺幣(下同) 500元,17時24分至下班打卡時間止則可領取趟次
獎金,二者均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上訴人於
本案係主張離職前
5 年之薪資,有關趟次獎金之計算,應以90年間即取代估價單之
運價表為準據,其時薪資結構已有變更,難有估價單之適用,上
訴人數年來亦未就趟次獎金計價方式有誤致金額短少曾有
異議。
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應得薪資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至例假
日未休薪資、特休未休薪資則分別短付13萬4,700元、11萬4,096
元。依上訴人於離職前 6個月實付薪資,加計早車津貼及例假日
未休薪資,計算平均薪資,據以核算上訴人應得
資遣費為32萬4,
464元。從而,上訴人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
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未休薪資、特休未休薪資及資遣
費合計逾57萬3,260元本息即 509萬6,421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