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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上訴 人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20日至103年 5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平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時至17時24分止, 午休 1小時,正常工資包含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法定工 時內之趟次獎金,如早上 7時前打卡上班,另可領取早車津貼新 臺幣(下同) 500元,17時24分至下班打卡時間止則可領取趟次 獎金,二者均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上訴人於本案係主張離職前 5 年之薪資,有關趟次獎金之計算,應以90年間即取代估價單之 運價表為準據,其時薪資結構已有變更,難有估價單之適用,上 訴人數年來亦未就趟次獎金計價方式有誤致金額短少曾有異議。 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應得薪資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至例假 日未休薪資、特休未休薪資則分別短付13萬4,700元、11萬4,096 元。依上訴人於離職前 6個月實付薪資,加計早車津貼及例假日 未休薪資,計算平均薪資,據以核算上訴人應得資遣費為32萬4, 464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 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未休薪資、特休未休薪資及資遣 費合計逾57萬3,260元本息即 509萬6,421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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