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道昇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楊敦和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臺北市○○區○○路○○
○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
嗣104年4月20 日地震時,系爭
停車塔發生車台板墜落致設備及車輛毀損事故,被上訴人
乃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提
出仲裁
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因而作成104仲聲愛字第43 號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系爭
仲裁之主任
仲裁人有何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告知義務,
偏頗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先依系爭
契約內容,認定系爭停車塔結構設計應由上訴人負責;再依實際
履勘現場結果,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
會所為鑑定報告及專家證人陳行一、沈崇瑜之證詞,認定上訴人
應就系爭停車塔設計、施作之瑕疵負責;復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定
性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主張解除為有理由,並
就該部分,依卷內相關憑證逐一核實審查,綜合判斷上訴人應返
還之價金及賠償之金額共新臺幣1,971萬8,841元本息,該判斷並
無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除,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且仲裁庭
就得
心證之理由,於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本仲裁庭
得心證之
理由」中逐一論述。查無上訴人所指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
顯有偏
頗、未經當事人明示
合意而實質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及仲裁判斷
書未附理由
等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論斷
違
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
就
追加之訴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之不服部分,本院另以107 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