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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蘭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曹榮君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5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每股金額1,000元,共計5,000股,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1, 000 股。上訴人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曹昌溪,應由其召集董事會 ,再依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惟時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曹鄭 連,無正當理由,違法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10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悖於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且該次會議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於10 日前合法通知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顯有重大瑕疵等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曹鄭連、曹蘭夫婦於80年間創立之家族公司, 子女未實際出資,僅出名為股東。96年間起由長子曹昌溪擔任伊 之董事長,其長時間居住大陸,未在國內負責營運,且其任期至 99年4月3日已屆滿,曹蘭請其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未獲置 理;且其明知公司印鑑章由訴外人曹炳津保管,竟於103年4 月3 日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章之變更,再於同年4月7日持向往來 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印鑑,致伊於同年4月8日欲支付營 業費用而向銀行領款時被拒,影響伊正常運作,其復多次要求曹 鄭連提供伊土地貸款,為防止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曹鄭連始 依公司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104年3月12日發現被 上訴人自始未取得伊公司之股東身分,其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 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伊 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公司法第164 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 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編號 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 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 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 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 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 東之權利。查上訴人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共 計5,000 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 人之股東,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上訴人股東名簿為證據。被上訴 人既於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自得行使公司法第189 條之 撤銷權。上訴人雖抗辯:曹昌溪於92年間擅自變更股東名簿,將 曹麗卿變更為被上訴人,曹麗卿之股票現仍由曹麗卿持有,曹麗 卿才是伊公司實際上股東等語。惟查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既記載 被上訴人為股東,自應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上開 抗辯,為無足採。次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 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 東會。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 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 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 觀意思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 運,自失立法原意。上訴人抗辯: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於99 年3月4日屆滿,原董事長曹昌溪大多時間居住大陸,曹蘭向曹昌 溪表示希望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曹昌溪均不理,曹昌溪明知 公司印鑑章由曹炳津保管,竟於103年4月3 日逕向經濟部辦理公 司印鑑章變更,於4月7日持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 印鑑,103年4月8 日伊欲支付營業費用,向銀行領款時遭拒,曹 昌溪又多次向監察人曹鄭連要求提供伊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曹鄭 連認有必要,乃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事等語,固有曹鄭連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可憑。惟該信函 僅足以證明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並不能證明董事 會有何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 ,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則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自非可採。 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 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 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之情形為限。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監察人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集 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益始得召集股東會,所 持法律見解,於法有違。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因董事、監 察人任期早已於99年3月4日屆滿,原董事長曹昌溪大多時間居住 大陸,曹蘭向曹昌溪表示希望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曹昌溪均 不理,曹昌溪明知公司印鑑章由曹炳津保管,竟於103年4月3 日 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於4月7日持向往來金融機構辦 理變更公司存摺、印鑑,103年4月8 日伊欲支付營業費用,向銀 行領款時遭拒,曹昌溪又多次向監察人曹鄭連要求提供伊之土地 向銀行貸款,曹鄭連認有必要,乃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15頁以下)。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亦自認原董事長曹昌溪於任期屆滿,未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曹昌溪於103年4月變更上訴人公司 公司印鑑及存摺印章,且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所有權狀,並口頭提及以上訴人土地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見原審 卷第二宗150 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曹鄭連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不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滋疑問。原審遽為相反論斷,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股東名簿既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自應認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爰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