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
律師
劉宗欣律師
施汝憬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永春,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銀行營業執照
可稽,鄭永春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簽立系統建置合約(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建置伊之報表管理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約定總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工作時程
18個月,
嗣兩造
合意展延至99年11月30日。
惟被上訴人未經授權
而擅自使用訴外人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
司)之CMOD中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致系爭系統建置延宕,
且被上訴人於延長期限屆至仍有3 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等功能未完成開發(下稱系爭未完成項目),伊
乃於101年2月22
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賠償伊因
重新招標建置系爭系統致支出費用900 萬元之損害,及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
按日給付以總報
酬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罰款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
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按日給付2萬3000元之判
決(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
業據其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不
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系統建置之爭議已達成和解,即合意
就系爭未完成項目扣減報酬250 萬元減價驗收,另系爭軟體部分
扣減報酬800萬元,由上訴人向IBM公司採購該軟體,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伊
給付遲延罰款及賠償損害。縱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
其未舉證證明受有900萬元之損害,且重新招標之費用僅1300 萬
元,其請求伊按日賠償2萬3000 元之遲延罰款,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係以: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建
置系爭系統,約定總報酬為2300萬元,工作時程18個月,嗣兩造
合意展延至99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逾上開延長期限仍有系爭未
完成項目未開發完成。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接獲IBM 公司函知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軟體未取得該公司之使用授權,兩造即
展開協商。上訴人於同年8月26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
「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已與本行(即上訴人)商議以800萬含稅
價採購,如此價格耀宏(即被上訴人)可接受,將從專案總費用
中扣除,尚未完成的部分請貴公司速完成開發建置或扣除該項減
價驗收;如無法接受此價格,則辦理專案解約,請於8/31前正式
回覆本行欲採哪種模式」;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1)『有關CMOD授權費用IBM已與本行商議以800 萬含
稅價採購』,我們耀宏願意接受此一結論與價格,並對貴行之努
力,與對耀宏的愛護,敬表由衷的萬分謝意。(2) 至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及3 份對帳單(匯入匯款、放款、外幣活存)之開發
尚未完成功能之部分,為了先行順利結案,本公司願意此一部分
先扣除辦理減價驗收」,足見兩造就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爭議,
已達成自契約總價中扣除800萬元,由上訴人向IBM公司採購之和
解契約。又系爭契約就系爭軟體之使用人數已有約定,兩造與IB
M 公司商談之重點在於取得合乎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人數之授權,
是就兩造而言,以何價格取得,始為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必要之
點。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軟體之使用人數未達成合意,尚未成
立和解契約
云云,並無足取。另就系爭未完成項目部分,上訴人
於100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謂:「針對這三項對帳
單需求耀宏無須開發」,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本公司願依雙方會商之共識即原總價中以$800萬元(含
稅)購買IBM CMOD軟體授權,並以$250萬元計算所有減價驗收扣
除款及
違約金,請貴行安排後續相關驗收事宜」,上訴人即於同
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底前提供驗收文件
,始得在當年度完成驗收付款程序,並告知應準備之驗收文件內
容等情,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
編號20、21、37、38
所載內容相符,
堪認兩造就系爭未完成項目
亦達成以250萬元減價驗收之和解契約。系爭契約第26 條固約定
:「合約書及附件之增刪或修改,
非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之
方式為之,不生效力」,惟未約明書面協議之方式,解釋上無以
正式函文或共同於書面上簽章為限。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向以
電子郵件互相聯絡,而上開電子郵件足以表明兩造協議之內容,
可認兩造已踐行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書面協議方式。兩造既已
成立上開和解契約,即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
爭契約為請求。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7 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9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 101
年2月22日止,按日給付2萬3000元之遲延罰款,
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和解契約,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該契
約始能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查兩造與IBM公司於10
0年5月19日召開「華南銀行報表管理系統軟體授權會議」,會議
內容記載:「華南銀行說明本專案於民國97年規劃之範圍為全行
所使用之報表管理系統,目前全行使用人數為7000人」,嗣上訴
人於同年月26日接獲IBM 公司函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軟體未取
得該公司使用授權後,兩造開始協商,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 28
日函請IBM 公司提供商品報價,表示:「目前『華南銀行報表管
理系統建置案』所需規格,介於下列6 種情形之一,須視貴公司
所提報價後再行決定:情形1:Name-user之人數為7000人;情形
2:Concurrent-user之人數為200人(並請標明對應之Name-user
人數);情形3:新台幣350萬(含稅)可購買多少位 Name-user
;情形4:新台幣700萬(含稅)可購買多少位Name-user;情形5
:新台幣870萬(含稅)可購買多少位Name-user;情形6 :僅供
測試使用(測試結束後完全移除)之版本」(見一審卷一第 276
頁,二審卷一第79頁),似見系爭軟體之授權使用人數為上訴人
建置系爭系統之重要項目,且該授權使用人數及系爭軟體價格均
為兩造協商之重點。果爾,能否謂兩造就系爭軟體授權爭議所成
立之和解契約僅以價格為契約必要之點,已非無疑。況原審係依
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被上訴人同年月30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
認定兩造就系爭軟體使用授權爭議已達成自契約總價中扣除 800
萬元之和解契約;但其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之電子郵件
猶稱
:「有關CMOD的授權費用,因IBM提出的授權模式/人數量不符合
本行現行作業需求,IBM 並告知本行,日後仍會不定期的查驗實
際使用人數是否符合採購規格,採購CMOD原就
本案承作廠商的責
任,故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自行與IBM 公司協商,並於一週
內回覆本行,本行將依合約書處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0
1年1月9 日回覆上訴人:「有關報表管理系統建置專案,目前我
們代向IBM採購CMOD軟體,…IBM要我們向貴公司再確認是否Name
-user確為5000人?…」,另於同年2月7 日發函予上訴人:「…
有關IBM軟體的部分,本公司前次以Email請示之事項,仍請詳細
告知,本公司將
參酌並與IBM 續行協商,及正式完成代行訂購事
宜」(見一審卷一第199、202、204 頁),即雙方仍續就系爭軟
體使用授權爭議為洽商,且洽商之重點亦在授權使用人數,被上
訴人甚且表示將由其完成代購事宜,此與原審認定兩造前於 100
年8 月間即成立和解,似有扞格,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電子郵
件,僅係伊承辦人員就爭議事項與被上訴人為協商,雙方尚未成
立和解契約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遽謂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