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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除契約等(反訴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反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間分別與鑫晶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鑫晶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兆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晶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該公司 於100年12月10 日與原鑫晶鑽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並依序 變更公司名稱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與原鑫晶鑽公司合稱上訴人)簽訂專案合約書(下稱兆 晶公司部分為系爭A合約、原鑫晶鑽公司部分為系爭B合約),由 其提供SAP 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專案工 作),約定上訴人如未提供足夠的資源或將專案取消,致工作遲 延,應支付伊已提供服務部分之報酬,伊就未完成項目不再負責 。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企業藍圖工作,並依序完成第二階段之實 施、單元及整合測試及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作84%、82.8%;上 訴人於同年12月間完成合併,影響ERP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方 向及第二、三階段工作之進行,復遲未確定處理方向及為當指 示、提供足夠之資源,致系爭專案工作暫停,甚而取消專案,終 止系爭合約,依系爭A、B合約之工作說明書(Statement of Wor k,下稱SOW)第6.1. 2條約定,應給付伊已完成「ABAP(外掛程 式開發)、「Basis系統顧問」、「統一發票GUI系統及導入建制 」、「技術顧問到廠執行職務」部分之報酬,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187萬元、120萬元、70萬元、726萬元,扣除已付報酬440萬 元,尚應給付663萬元;縱以系爭A、B合約書總價1,100萬元計算 ,扣除已給付之報酬,上訴人仍應給付660 萬元等情前揭 合約之約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1萬5,853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原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79萬1,646元本息,原審維持第 一審就逾上開金額範圍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本 訴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謊稱第一階段企業藍圖工作已完成, 騙取報酬,其提供之服務不符債之本旨,且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 完成合約工作,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伊後委請他人重 新規劃設計SAP系統,以6名顧問費時3 個月即可完成全部系統上 線,且僅花費700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反訴聲明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專案第一階段之企業藍圖工作,且與上訴人協議將原上線時程( 100年8月1 日)延後,嗣因上訴人合併,方暫時停止工作,將工 作人員撤離;被上訴人係因須與上訴人新任業務主管討論後續處 理及第三階段預付款項問題、上訴人遲未確認合併後組織及其他 相關事項、兩造就重啟專案之系統整合方式、價格無法達成合意 及上訴人另請他人完成系爭專案工作,致未能繼續履約,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序完成第二階段 之實施、單元及整合測試及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作84%、82.8% 之事實,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SOW第6.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各該階段已完成比例給付報酬,共計551萬5,853元〔計算式 :(323萬5,616元+101萬8,836元)×84%+(161萬7,807元+7 2萬7,740元)×82.8%=551萬5,8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且依當事人他項陳述,不能認 為有爭執之意思時,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 爭A、B合約各階段工作及完成之比例乙節,辯稱:被上訴人僅 完成第一、二階段之部分工作,第三、四階段則完全未執行;被 上訴人未完成第一階段中最重要之第4 項「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 定及測試」工作,導致第二階段具體實施部分無法完成,經伊逐 項測試結果,系爭A、B合約平均執行完成比例分為79%、39%,二 者之功能測試用比例依序為62%、29%,伊留有電腦主機可供驗 證,第三、四階段則均未執行等語,並提出SAP 系統執行成效評 估總表、個別SAP系統執行成效點檢表為憑(見一審卷㈠第186、 208至213、228、229、257、258、277、278頁、原審卷㈡第39、 40、249、250頁),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關於 第二階段之實施、單元及整合測試工作、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 作分別完成84%、82.8%乙事爭執如上,兩造並就此為攻防及言詞 辯論(見一審卷㈠第222至224、308、309頁、卷㈡第23至26頁、 原審卷㈠第66、67頁、卷㈢第268至271頁),原審對上訴人前揭 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謂其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爭 執,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並以之作為 裁判之基礎,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且難昭折 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