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秀蘭
黃芷佑
黃毓韻
黃瑋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徐秀蘭
扶養費新臺幣
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
繼承人黃榮華自民國102年1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長期超時工作,於同年11月17日13時執行職
務時突然昏迷,送醫後延至
翌日上午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
因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未給予黃榮華足夠休假及健康檢查,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32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黃榮
華因職業病死亡,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負職業災害之
補償責任,另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徐秀蘭為黃榮華之配偶,被上訴人黃
芷佑以次 3人為黃榮華之子女,上訴人應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萬3,095元、138萬4,760 元,因上訴人
為黃榮華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低報工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僅給付喪葬津貼13萬1,700 元、遺屬津貼66萬元,上
訴人應給付或賠償差額76萬6,155 元。徐秀蘭因喪偶,無法維持
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扶養費81萬2,773 元
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抵充死亡補償費後計146萬6,583 元
等情
。被上訴人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或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萬6,155元及自10
2年12月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徐秀蘭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46
萬6,583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徐秀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
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黃榮華
非因職業病死亡,其每月薪資數額不固定,
伊以最低薪資為黃榮華投保,未短報薪資,
無庸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黃榮華死亡與未
足日休假無關,伊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徐秀蘭有
不動
產足以維持生活,且黃榮華對其死亡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
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就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為
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徐秀蘭為黃榮華之配偶,黃芷佑以次 3人為
黃榮華之子女,黃榮華受僱於上訴人,於
前揭時日發生
系爭事故
,而於 102年1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勞保局領取
前述職業災害死亡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黃榮華於上訴人
承攬之工地上班午休時間身體不
適,經送醫後延
至翌日不治死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
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認定黃榮華發病死亡前1個月至6個月月
平均加班時數為60.6小時,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列37小時標準,無法排除
工作與發病之關聯性,黃榮華之死亡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所致;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疑似過勞案
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亦認定黃榮華之死亡與執行職務相關。臺
大醫院、長庚醫院
上開評估報告,係綜合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
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
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所進行專業評估,非單以黃榮華生前
加班時數遽下結論,
堪認黃榮華之死亡係於上訴人支配下從事勞
動過程中發生,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黃榮華死亡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萬4,619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依序為17萬3,095元、 138萬4,760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死亡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依序為 4萬1,395元、72萬4,760元,
合計為76萬6,155 元。次
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雖
非不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但延長之工時, 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且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為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第36條所明定。上訴人
自認未遵
守勞基法第36條規定給予黃榮華應有之例假,黃榮華死亡前 6個
月中,僅前1個月的加班時數為16小時,其餘5個月之加班時數均
超過46小時,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認黃榮華生前非但未享有足夠
之例假,且長期有超時加班之情,上訴人違反前述勞基法規定,
致黃榮華因超時工作促發疾病遭職業災害死亡,係因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黃榮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徐秀
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徐秀蘭在黃榮華死亡時名下有供自
住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市價約為694萬元至880萬元,黃榮華死亡時為63
歲,依該年度簡易生命表顯示其
平均餘命為 19.58年,以同年度
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490元計算,徐秀蘭在得受黃榮
華扶養之 19.58年
期間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457萬9,370元,與
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差距僅數百萬元,參以物價年年上漲,消
費支出有增無減,不動產交易行情呈現逐步下滑,隨著屋齡增加
、屋況變差,房地交易價值將日漸降低等情,系爭房地價值未高
於徐秀蘭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總額,以該現有財產仍不足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賠償
徐秀蘭扶養費。徐秀蘭可受黃榮華扶養之年限應以黃榮華之平均
餘命計算,由黃芷佑以次 3人與黃榮華均攤對徐秀蘭之
扶養義務
,徐秀蘭每年得請求黃榮華負擔之扶養費為5萬8,470元,一次請
求上訴人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為81萬2,773 元
。黃榮華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徐秀蘭因而蒙受與伴侶天人永隔之
遽變,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上訴人102年度所得為21萬8,174元
、徐秀蘭財產總額為155萬2,300元,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情節,
徐秀蘭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稱適當。上訴人未
遵守勞基法規定,令黃榮華超時加班致促發職業病身故,不得依
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就職業災害補償按
各4分之1比例受領,上訴人應給付徐秀蘭之死亡補償數額為34萬
6,190 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用以抵充徐秀蘭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後,徐秀蘭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46萬6,583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
6,155元本息;徐秀蘭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46萬6,583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
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徐秀蘭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81萬2,
773元本息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
1116條之1 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查徐秀蘭在黃榮華死亡時,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市價約為 694萬
元至 880萬元,同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490元,
徐秀蘭得受黃榮華扶養之 19.58年期間所需費用為457萬9,370元
,為原審所認定,倘黃榮華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徐秀蘭
以其現有財產似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原審以未來消費支出有增無
減,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將日漸降低,系爭房地價值未高於徐秀蘭
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總額,認定其現有財產不足維持生活,遽命
上訴人賠償徐秀蘭扶養費,尚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76萬6,155 元本息及徐秀蘭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3,
810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黃榮華生前未享有足夠之例假
,長期超時工作,致因心臟疾病死亡,為執行職務促發職業病,
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指職業災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第36條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黃榮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4
條規定,賠償徐秀蘭精神慰撫金,因以
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
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