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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翎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採購品名M225睫毛膏瓶(下稱系 爭產品,該產品包括上蓋、瓶身、印刷、內襯等結構)10萬支, 總價新臺幣(下同)162萬7,500元(含稅),預定交貨日期為10 1年8月13日、25日各5萬支。伊於同年9月13日交付3萬2,550支, 其中2萬2,134支應被上訴人要求載回重新整理,餘l萬0,416支置 於被上訴人處(l03年1月7日始退還)。伊於101年10月9 日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上蓋共8萬3,328支已檢查完畢可供交付, 其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合計伊實際製造可供交付之系爭產 品計9萬3,744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為152萬5,684元。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情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獲 勝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提供確認樣(即提供客戶樣本供其確認 是否符合所需規格品質),經美國客戶確認許可後,兩造始簽訂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量產前提供產前確認樣 (下稱產前樣)供伊確認許可後,方得量產。詎上訴人不僅未提 供產前樣,且生產之大貨樣亦未符合伊要求之品質。伊催促其修 補,仍置之不理,執意量產。又未遵守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 ,遲至101年9月13日才交付3萬2,550支,品質亦不符合要求。伊 為履行自身對美國客戶之契約,不得已另行採購相關產品交付之 ,上訴人再提出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伊 得拒絕其給付,無須為對待給付。伊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 系爭契約備註欄第7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31 日 前提供產前樣30支,生產之大貨必須符合最終美國客戶端確認之 確認樣及產前樣。上訴人僅於簽約前提供確認樣,卻未提供產 前樣。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第一審103 年(原判決誤載 為104年)4月1 日辯論期日及同日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上訴人有提 供產前樣;惟自103年6月24日辯論期日後之陳述及書狀均加以否 認,綜合其前後主張,應認其於103年4月1 日之陳述,係對上訴 人101年9月13日交付之大貨樣所為之誤稱。其次,將上訴人交付 之大貨樣產品與印有其公司符號之確認樣比對,確有增加墊片裝 置及卡點聲響不明顯等品質不符情形,雖上訴人否認上開送驗之 樣品其當初提出之確認樣,但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所言為真 。又系爭契約原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期限為101年8月13日 、25日各5 萬支。嗣上訴人要求延期,被上訴人覆稱至少須於同 年9月20日交付5萬支,同月27日前出貨10萬支,可見被上訴人已 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同年9月27日。上訴人雖曾於101年9月13 日 交付系爭產品3萬2,550支,但因品質不符,大部分遭被上訴人退 貨。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月18日、22日二度詢問上訴人預計 出貨時間及數量,上訴人未明確答覆。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9 日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上蓋已檢查完畢共8萬3,328支,惟被上訴 人未再具體指定交貨時間,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同意其再延後交貨。況上訴人僅通知系爭產品上蓋已檢查完畢 ,並未說明準備交付或如何提出給付之情,難認其已實際提出系 爭產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於期限前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因前開上訴人提出產品品質不符,經被上訴人退貨, 復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 情事,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啟益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友奕有限 公司採購相關產品,對美國最終客戶履行契約完畢。縱上訴人於 遲延後再提出給付,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 8 日法律事務所函通知上訴人其拒絕受領並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6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多次陳稱:上訴人有交付產前樣 ,但產前樣品質與確認樣不符,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產前 樣前,即逕行量產等語(見一審卷31、34-35、209頁),似見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之事實已為自認。倘屬實在,被上 訴人既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原審遽以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4日後之 陳述及書狀均否認有此事實,逕認其所述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之 情,應係大貨樣之誤稱,已有可議。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被上 訴人確認產前樣前,上訴人不得量產,而上訴人確曾交付3萬2,5 50支產品,僅大部分因品質不合而遭退回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依契約約定拒收未經確認之3萬2,550支產 品,卻於101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須於同月27日前出 完全部10萬支產品(見同上卷10頁),並於同月18日、22日二度 詢問上訴人預計出貨時間及數量(見同上卷14、15頁)各情,均 待釐清。如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則產前樣 之品質與確認樣是否不符,大貨樣與產前樣之品質是否亦有不符 各項,要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是上開被上訴人初始之自承,是否該當於自認,而依此發生自 認效力一節,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甚鉅。又原 審認被上訴人僅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101年9月27日,惟依卷內資 料(見同上卷16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4 日仍發電子郵件, 要求上訴人就修改後之樣品,於同月8日前提供6支(連同之前合 計12支),寄予國外客戶確認是否生產、允收;如此,該通知之 真意為何,有否延長交貨期限之意,亦有未明。原審均未加澄清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而有理由不備及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