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翎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採購品名M225睫毛膏瓶(下稱系
爭產品,該產品包括上蓋、瓶身、印刷、內襯等結構)10萬支,
總價新臺幣(下同)162萬7,500元(含稅),預定交貨日期為10
1年8月13日、25日各5萬支。伊於同年9月13日交付3萬2,550支,
其中2萬2,134支應被上訴人要求載回重新整理,餘l萬0,416支置
於被上訴人處(
迄l03年1月7日始退還)。
嗣伊於101年10月9 日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上蓋共8萬3,328支已檢查完畢可供交付,
詎其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合計伊實際製造可供交付之系爭產
品計9萬3,744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為152萬5,684元。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6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獲
勝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提供確認樣(即提供客戶樣本供其確認
是否符合所需規格品質),經美國客戶確認許可後,兩造始簽訂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量產前提供產前確認樣
(下稱產前樣)供伊確認許可後,方得量產。詎上訴人不僅未提
供產前樣,且生產之大貨樣亦未符合伊要求之品質。伊催促其修
補,仍置之不理,執意量產。又未遵守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
,遲至101年9月13日才交付3萬2,550支,品質亦不符合要求。伊
為履行自身對美國客戶之契約,不得已另行採購相關產品交付之
,上訴人再提出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伊
得拒絕其給付,無須為對待給付。伊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依
系爭契約備註欄第7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31 日
前提供產前樣30支,生產之大貨必須符合最終美國客戶端確認之
確認樣及產前樣。
惟上訴人僅於簽約前提供確認樣,卻未提供產
前樣。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第一審103 年(原判決誤載
為104年)4月1 日辯論
期日及同日提出之
答辯狀陳稱上訴人有提
供產前樣;惟自103年6月24日辯論期日後之陳述及書狀均加以否
認,綜合其前後主張,應認其於103年4月1 日之陳述,係對上訴
人101年9月13日交付之大貨樣所為之誤稱。其次,將上訴人交付
之大貨樣產品與印有其公司符號之確認樣比對,確有增加墊片裝
置及卡點聲響不明顯等品質不符情形,雖上訴人否認
上開送驗之
樣品
非其當初提出之確認樣,但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所言為真
。又系爭契約原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期限為101年8月13日
、25日各5 萬支。嗣上訴人要求延期,被上訴人覆稱至少須於同
年9月20日交付5萬支,同月27日前出貨10萬支,可見被上訴人已
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同年9月27日。上訴人雖曾於101年9月13 日
交付系爭產品3萬2,550支,但因品質不符,大部分遭被上訴人退
貨。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月18日、22日二度詢問上訴人預計
出貨時間及數量,上訴人未明確答覆。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9 日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上蓋已檢查完畢共8萬3,328支,惟被上訴
人未再具體指定交貨時間,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同意其再延後交貨。況上訴人僅通知系爭產品上蓋已檢查完畢
,並未說明準備交付或如何提出給付之情,
難認其已實際提出系
爭產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於期限前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因前開上訴人提出產品品質不符,經被上訴人退貨,
復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有
給付遲延之
情事,被上訴人
乃另向訴外人啟益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友奕有限
公司採購相關產品,對美國最終客戶履行契約完畢。縱上訴人於
遲延後再提出給付,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
8 日法律事務所函通知上訴人其拒絕受領並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6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多次陳稱:上訴人有交付產前樣
,但產前樣品質與確認樣不符,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產前
樣前,即逕行量產等語(見一審卷31、34-35、209頁),似見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之事實已為自認。倘屬實在,被上
訴人既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原審遽以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4日後之
陳述及書狀均否認有此事實,逕認其所述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之
情,應係大貨樣之誤稱,已有可議。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被上
訴人確認產前樣前,上訴人不得量產,而上訴人確曾交付3萬2,5
50支產品,僅大部分因品質不合而遭退回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依契約約定拒收未經確認之3萬2,550支產
品,卻於101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須於同月27日前出
完全部10萬支產品(見同上卷10頁),並於同月18日、22日二度
詢問上訴人預計出貨時間及數量(見同上卷14、15頁)各情,均
待釐清。如上訴人曾交付產前樣,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則產前樣
之品質與確認樣是否不符,大貨樣與產前樣之品質是否亦有不符
各項,要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是上開被上訴人初始之
自承,是否該當於自認,而依此發生自
認效力
一節,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甚鉅。又原
審認被上訴人僅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101年9月27日,惟依卷內資
料(見同上卷16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4 日仍發電子郵件,
要求上訴人就修改後之樣品,於同月8日前提供6支(連同之前合
計12支),寄予國外客戶確認是否生產、允收;如此,該通知之
真意為何,有否延長交貨期限之意,亦有未明。原審均未加澄清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而有理由不備及違
反
證據法則之違背
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