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星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周文忠
訴 訟代理 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沛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康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博公司)以被上
訴人呂沛勳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與上訴人(由余
松泓代理)簽訂
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範圍,包
括余松泓於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中確認之部分屋內現有辦公家具
、設備,且雙方於簽約日已達成康博公司得於簽約後2 周再行交
付系爭租金支票之
合意。惟上訴人於簽約後同意留供康博公司使
用之辦公家具、設備範圍,與
兩造合意之範圍有異,未依債之本
旨交付租賃
標的物予康博公司,康博公司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租金支票。上訴人於康博公司交付租金支票期限
未屆至前,即以該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租金支票為由,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租約,不生解約效力。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及
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42 萬6,456
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