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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楊家珍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陳東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股東會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董事提起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 觀公司法第 213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 何人提起,均有其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 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 又除有公司法第 214條所定情形外,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同法 第 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對 上訴人起訴、追加起訴時,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本件當 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列董事長詹 清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被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起訴時,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均有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未命補正,遽行判決,即有可議。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雖具狀聲明依序由前任、新任監察人翁 如瑩、楊勝旭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聲明承認 及追認詹清林前此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一切訴訟行為。然被上訴人 有無召集股東會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另選代表公司 為此訴訟之人?上開監察人是否具備合法代理權?攸關被上訴人 起訴及追加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宜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