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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胡 伯 毅       胡 純 毓       胡 靜 如       胡張秀霞       胡 純 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志 揚律師 上 訴 人 胡 春 榮       胡 伯 澤 被 上訴 人 胡 儷 齡       胡 志 昇(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       胡 巧 莉(同上)       胡 巧 玲(同上)       胡 志 佳(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胡春江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胡志 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 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不服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胡春榮、胡伯澤,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 訴人胡儷齡,胡春江及上訴人(下合稱胡儷齡等9 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9 。胡江河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部分遺產 預作分配,除依該遺囑所列方式分配部分遺產外,其餘遺產應 每人之應繼分為分配。胡儷齡(00年 0月00日生)因重度身障, 無謀生能力,前全靠胡江河照顧扶養。胡江河為求身後仍能照顧 之,於遺囑第2 條載明「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其三分之一(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本人所有,現由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中,本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全贈 歸本人伍子胡伯澤取得,但胡伯澤應每月給付長女胡儷齡生活費 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胡儷齡去逝為止,並於胡儷齡去逝時給付 喪葬費新台幣伍拾萬元;胡伯澤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約定之贈與負 擔時,本條之贈與遺囑無效,胡伯澤不能取得本件贈與之土地, 該土地由遺囑執行人予以處分以為本條所述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 費及喪葬費;並指定柳萬成為本條遺囑之執行人」。茲上訴人胡 伯澤已表明拒絕履行該遺贈負擔,自應將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 所示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胡栢聰名下之債權(下稱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由胡儷齡1人取得。胡儷齡等9人就 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胡伯澤於98年7月9日委託何志揚律師函知遺囑執行 人柳萬成及胡儷齡,拒絕履行上開遺贈負擔,依民法第1208條規 定,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各1/9 繼承。被上訴人主張由胡儷齡單獨取得,並無所 據。至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均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胡江河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胡儷 齡等9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9;胡江河生前立有遺囑 ,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胡儷齡等9 人 除就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之分配方式爭執而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外,對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均表示同意。依遺囑第 2 條所載處分遺產方式,可知胡伯澤若拒絕履行上開遺贈負擔, 即由遺囑執行人柳萬成處分變賣系爭2 筆土地權利,供作胡儷齡 之生活費及喪葬費,顯已將該2筆土地權利分歸胡儷齡1人所有, 此屬胡江河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且未侵害其他繼承人 之特留分。柳萬成已具狀陳明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系爭2 筆土 地之權利即應併為裁判分割,依遺囑指定方式將之分歸胡儷齡所 有。上訴人抗辯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應列入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 平均繼承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 ,請求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 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 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 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 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胡 江河之遺產範圍以104年2月5 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所列為準等語(見一審卷第117 頁),而所提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記載胡江河之遺產總額明細表,除銀行存款、土地及股票 外,尚列有「東海花園公墓萬基憑證特區-壹排-陸、柒號64坪 (核定價額7,680,000元)」、「現金(墓園建造工程費)1,600 ,000元」、「現金(購買棺木費用)2,500,000元」及「現金1,9 20,000元」(見一審卷第121、122頁)。另系爭遺囑第3 條記載 :「依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胡栢聰、胡栢特、胡栢墩、 林永雄、柳萬成、陳鈞浩確認無誤,坐落於埔里○○○段五六之 七、五六之四二、五二之一、六0、六一、六一之一、六二、五 六之二、五六之一二、三四三及三四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本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本人茲為生前的贈與,處分分 配為贈與參女胡純毓、肆女胡純如、肆子胡伯毅及伍子胡伯澤四 人,每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卷第24、 25頁),而借名登記於胡栢聰名下之南投縣○里鎮○○段○○○○ 號(重測○○○鎮○○○段161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里鎮○○ 路○○○號建物,係坐○○里鎮○○段○○○○號(重測前為埔里○○ ○段56之7地號)土地上,則上開動產及建物借名登記之債權是 否應納入為胡江河之遺產?攸關遺產範圍及有否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之判斷,原審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 依系爭遺囑第2條上開記載,胡江河將系爭2筆土地附負擔遺贈與 胡伯澤,胡伯澤如未履行該遺贈負擔,即由遺囑執行人柳萬成處 分該2筆土地以為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見一審卷第2 3、24頁)。果爾,於胡伯澤拒絕履行該遺贈負擔之情形下,能 否即謂胡江河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遺贈與胡儷齡?尚滋疑義。原 審未遑細究,遽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歸胡儷齡1人所有,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查系爭遺囑第1條第6項記 載:「坐落於彰化埤頭○○段六四三地號土地贈與參女胡純毓、 肆女胡純如、肆子胡伯毅及伍子胡伯澤四人,每人受贈之應有部 分均為四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卷第23頁),而原審亦將附表編 號貳、債權部分所示「對借名登記於胡栢墩名下彰化縣○○鄉 ○○段○○○○號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之債權」分歸 4人(見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式,由胡 純毓、胡純如、胡伯毅及胡伯澤4人每人各受分配1/18,亦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末 查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4項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一審卷第76頁 背面、第207頁),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所示「對借名登記 於胡栢墩名下台中市○區○○○段○○○○○○○號』面積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2520之債權」,應為「166-2地號」之誤,案經發 回,亦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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