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胡 伯 毅
胡 純 毓
胡 靜 如
胡張秀霞
胡 純 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何 志 揚
律師
上 訴 人 胡 春 榮
胡 伯 澤
被 上訴 人 胡 儷 齡
胡 志 昇(即胡春江之
承受訴訟人)
胡 巧 莉(同上)
胡 巧 玲(同上)
胡 志 佳(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胡春江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胡志
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又本件
為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
。上訴人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不服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胡春榮、胡伯澤,
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上
訴人胡儷齡,胡春江及上訴人(下合稱胡儷齡等9 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9 。胡江河生前立有
遺囑,將其部分遺產
預作分配,除依該遺囑所列方式分配部分遺產外,其餘遺產應
按
每人之應繼分為分配。胡儷齡(00年 0月00日生)因重度身障,
無謀生能力,前全靠胡江河照顧扶養。胡江河為求身後仍能照顧
之,於遺囑第2 條載明「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其三分之一(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本人所有,現由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中,本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全贈
歸本人伍子胡伯澤取得,但胡伯澤應每月給付長女胡儷齡生活費
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胡儷齡去逝為止,並於胡儷齡去逝時給付
喪葬費新台幣伍拾萬元;胡伯澤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約定之
贈與負
擔時,本條之贈與遺囑無效,胡伯澤不能取得本件贈與之土地,
該土地由
遺囑執行人予以處分以為本條所述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
費及喪葬費;並指定柳萬成為本條遺囑之執行人」。茲上訴人胡
伯澤已表明拒絕履行該
遺贈負擔,自應將附表編號貳、
債權部分
所示系爭2筆土地
借名登記在胡栢聰名下之債權(下稱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由胡儷齡1人取得。
惟胡儷齡等9人就
系爭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胡伯澤於98年7月9日委託何志揚律師函知遺囑執行
人柳萬成及胡儷齡,拒絕履行
上開遺贈負擔,依民法第1208條規
定,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各1/9 繼承。被上訴人主張由胡儷齡單獨取得,並無所
據。至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均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胡江河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胡儷
齡等9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9;胡江河生前立有遺囑
,將其部分遺產預作分配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胡儷齡等9 人
除就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之分配方式爭執而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外,對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均表示同意。依遺囑第
2 條
所載處分遺產方式,可知胡伯澤若拒絕履行上開遺贈負擔,
即由遺囑執行人柳萬成處分變賣系爭2 筆土地權利,供作胡儷齡
之生活費及喪葬費,顯已將該2筆土地權利分歸胡儷齡1人所有,
此屬胡江河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且未侵害其他繼承人
之
特留分。柳萬成已
具狀陳明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系爭2 筆土
地之權利即應併為
裁判分割,依遺囑指定方式將之分歸胡儷齡所
有。上訴人抗辯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應列入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
平均繼承
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遺產分割請求權
,請求按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
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
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
裁判
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
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胡
江河之遺產範圍以104年2月5 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所列為準等語(見一審卷第117 頁),而所提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記載胡江河之遺產總額明細表,除銀行存款、土地及股票
外,尚列有「東海花園公墓萬基憑證特區-壹排-陸、柒號64坪
(核定價額7,680,000元)」、「現金(墓園建造工程費)1,600
,000元」、「現金(購買棺木費用)2,500,000元」及「現金1,9
20,000元」(見一審卷第121、122頁)。另系爭遺囑第3 條記載
:「依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胡栢聰、胡栢特、胡栢墩、
林永雄、柳萬成、陳鈞浩確認無誤,坐落於埔里○○○段五六之
七、五六之四二、五二之一、六0、六一、六一之一、六二、五
六之二、五六之一二、三四三及三四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本人
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本人茲為生前的贈與,處分分
配為贈與參女胡純毓、肆女胡純如、肆子胡伯毅及伍子胡伯澤四
人,每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卷第24、
25頁),而借名登記於胡栢聰名下之南投縣○里鎮○○段○○○○
號(重測○○○鎮○○○段161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里鎮○○
路○○○號建物,係坐○○里鎮○○段○○○○號(重測前為埔里○○
○段56之7地號)土地上,則上開動產及建物借名登記之債權是
否應納入為胡江河之遺產?攸關遺產範圍及有否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之判斷,原審
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
依系爭遺囑第2條上開記載,胡江河將系爭2筆土地附負擔遺贈與
胡伯澤,胡伯澤如未履行該遺贈負擔,即由遺囑執行人柳萬成處
分該2筆土地以為應付與胡儷齡之生活費及喪葬費(見一審卷第2
3、24頁)。果爾,於胡伯澤拒絕履行該遺贈負擔之情形下,能
否即謂胡江河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遺贈與胡儷齡?尚滋疑義。原
審
未遑細究,遽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歸胡儷齡1人所有,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查系爭遺囑第1條第6項記
載:「坐落於彰化埤頭○○段六四三地號土地贈與參女胡純毓、
肆女胡純如、肆子胡伯毅及伍子胡伯澤四人,每人受贈之應有部
分均為四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卷第23頁),而原審亦將附表編
號貳、債權部分所示「對借名登記於胡栢墩名下彰化縣○○鄉
○○段○○○○號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之債權」分歸
彼
4人(見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式,由胡
純毓、胡純如、胡伯毅及胡伯澤4人每人各受分配1/18,亦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
查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4項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一審卷第76頁
背面、第207頁),附表編號貳、債權部分所示「對借名登記
於胡栢墩名下台中市○區○○○段○○○○○○○號』面積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2520之債權」,應為「166-2地號」之誤,案經發
回,亦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