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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 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美金伍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本息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及12月間,陸續向伊 訂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軟性電路板(FPCA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由伊依被上訴人之訂購單製作系爭產 品,訂購單約定於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伊就附表編號 1產品( 下稱編號1產品)已出貨5萬8352件,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 日要求伊將貨品取回重工及暫停出貨,僅支付其中 1萬8649件之 貨款美金8萬2242元,其餘3萬9703件則要求重工完畢後再行請款 。另就附表所示編號3產品(下稱編號3產品),伊亦在102年4月 22 日前出貨3萬5027件,被上訴人僅支付貨款美金8萬1262.64 元。嗣被上訴人竟片面要求伊就編號 1產品暫停出貨,且取消編 號 3產品訂購單,拒絕受領及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給付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 1、3產品之其餘貨款美金30萬3192元及美金5萬7009.36元。另附 表所示編號 2產品(下稱編號2產品),被上訴人係於編號1產品 訂購單後不過數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依相同規格及價格追加數 量,兩造就此部分亦已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嗣亦片 面取消訂購單,自應給付該訂購單貨款美金50萬7150元。依系 爭產品訂購單及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6萬7351.3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退言之,倘 認兩造間契約係著重於工作完成,並買賣,伊亦得於第二審追 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09條、第511條等關 於承攬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關於電子產品之交易因具有時效性,訂購 單之訂購單條款第 8條即約定如未能如期交貨,伊有權取消全部 或部分訂購單(下稱如期交貨條款)。而上訴人就編號 1產品因 文字印刷錯誤需要重工致未依其自己所提出之出貨排程於101年8 月28日給付編號 1產品,嗣雖更新出貨排程為於同年9月5日至17 日應交付7萬6000件,惟仍遲至同年9月6日始陸續交付編號1產品 ,至17日止僅交付 5萬8352件,且所提出之產品亦有品質瑕疵, 伊始於同年 9月18日通知上訴人暫停出貨,而上訴人隨後亦將有 瑕疵之產品取回,未再交付。就編號3產品,上訴人雖於102年 間曾交付6036件,惟其中2044件因產品來料不良未通過驗收,其 餘3992件亦有異常,亦屬未依債之本旨如期為給付。伊自得依訂 購單中如期交貨條款取消編號1產品訂購單及編號3產品之其餘 2 萬4573件訂購單。且縱使上訴人得為請求,亦應扣減編號 1產品 退貨及遲延罰款、編號3產品及其他「6吋FPCA」產品不良之損害 美金33萬2714.82元。況依兩造間編號 1、3產品之訂購單條款, 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在上訴人未為完全給付之前,伊自 無須付款。至編號 2產品,伊並未以兩造交易慣例之訂購單向上 訴人訂貨,僅於101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預估之需 求數,但未言及價金等必要之點,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請 求給付貨款,更屬無據。且兩造間之契約重在財產之移轉,係屬 買賣契約無疑,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兩造間之訂購單載明購買數量及交貨日期及遲延交貨之 處罰,就上訴人如何提供勞務以完成工作,並未約定,足見係著 重於產品財產權之移轉,兩造間之契約自屬買賣,而非承攬。兩 造原預定就編號1產品於 101年8月27日開始出貨之排程,因上訴 人需重工,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預計出貨排程為 101年9月4日至 同年月19日。101年9月間,上訴人先交付5萬8352件編號1產品, 惟被上訴人認品質異常而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暫停出貨及重工 補正瑕疵,並更改交付產品計畫為重工之產品需被上訴人之終端 客戶驗證通過後,始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貨計畫。而上訴人 將產品重工後,於 10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及30日先後詢 問,準備出貨,被上訴人員工龍秋翎則回覆須待驗證結果,如有 消息,並將優先去化上訴人庫存。而系爭產品並無不於一定時期 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時效性,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101年9 月19日前並未完全給付為由,依如期交貨條款解除契約,並非有 據。惟龍秋翎於 101年11月30日回覆請上訴人等待通知,如有消 息,將優先去化上訴人之庫存等語,並未預示拒絕受領編號 1產 品,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 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且縱認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亦非因此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編號 1產品之訂購單 條款第 1條之付款條件既約定被上訴人係於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 ,上訴人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尚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 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亦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請求貨款,即無應視為 給付貨款期限屆至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 1產品之 買賣價款美金30萬3192元,應屬無據。就編號 2產品部分,被上 訴人僅於101年8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無訂購單,而 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記載修改需求量及需求日期,請協助先行提供 出貨計畫等語,僅有「品名規格」、「需求數量」,惟價金、交 付方式、交貨日期則缺如,與編號 1產品之訂購單及兩造交易習 慣不同。參以被上訴人曾於 101年9月5日以僅記載「品名規格」 及「需求數量」之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因急件需採購FPCA產品 ,嗣後仍然另傳送訂購單予上訴人簽名後回傳;且龍秋翎證稱10 1年8月22日寄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僅為物管部門先提供予上訴人 之產品預測計畫,尚非訂單。又上訴人之職員趙逸愷亦證稱通常 被上訴人會先提供需求量,之後被上訴人會再提供經主管簽核之 訂購單,而編號 2產品因被上訴人後來要取消,故未提供訂購單 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編號 2產品因係急需而逕以電子郵件訂貨 ,尚非可信。參以上訴人曾另於101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報價每件美金4.4元,與編號1產品訂購單單價為美金 4.410 元不同,兩造顯就編號 2產品尚在磋商價格,無從認為被上訴人 係以編號1產品之相同規格及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編號2產品。而 被上訴人雖曾於 101年9月3日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取消訂單 ,僅係請上訴人不須再為嗣後可能成立之訂購單事先預作準備, 而非契約前已成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 2產品買賣 價金美金50萬7150 元,亦無理由。至編號3產品契約雖已成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編號 3產品先交付之2044件來料不良,另 3992件品質亦有瑕疵,上訴人雖予否認,惟不能證明其確已交付 符合債務本旨之產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請上訴人暫停出貨並提供現有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及通知後多 久可安排出貨。且在102年1月16日之後,上訴人仍陸續出貨,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受領,上訴人不得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提出。且編號3產品訂購單條款第1條亦有驗收後月結60 天付款之約定,則上訴人既未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被上 訴人受領遲延或故意不驗收而視為清償期限屆至情事,上訴人請 求給付編號3產品之其餘價金美金 5萬7009.36元,亦非有據。又 兩造間之契約係屬買賣,而非承攬,則上訴人備位依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亦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 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編號1、3產品價 款美金 36萬0201.36元本息之先位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則類推用民 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準此,倘買賣 契約約定以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經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價金者,係 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買受人價金債務之清償期,而非為請求價金 之條件,則買受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出賣人非 不得主張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買受人價金債務之清 償期已屆至。本件兩造間就編號1、3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而系爭產品並無未於一定期日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非可採。且編號1、3產品 訂購單之付款條件,均約定貨款之給付為驗收後月結60天,編號 1產品於上訴人重工後被上訴人未再通知上訴人出貨計畫,編號3 產品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暫停出貨,即未繼續交貨及驗收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就編號1、3產品之買賣契約 仍屬有效,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之給付請求權,且係 以驗收合格後60日為各訂購單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限。則被上 訴人應否給付價金,是否不應依該不確定期限是否屆至決之?上 訴人是否已為符合債務本旨之對待給付,是否非僅涉被上訴人得 否執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非無疑,自有探求究明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客戶亞馬遜公司表示產品已過時效為由,遲 未通知其出貨及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發生,應視 為價金債務之清償期屆至,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查明,釐 清上開訂購單付款條件約定之真意,逕謂上訴人依上開訂購單之 付款條件約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未證明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即不生被上訴人故意不驗收情事,無從視為價金清償期屆至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原審就上訴人先位本於買賣 關係請求之訴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 ,則其追加備位依承攬關係請求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就編號 2 產品價款美金50萬715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 2產品價金50萬7150元本息 部分,以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交易之訂購單,與兩造交易慣例 不同,且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僅有需求量 、日期,並無關於契約成立所必要之價金記載,尚難認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性 質上為買賣,而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承攬關係請求之訴,其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