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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蕭培云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訴 人 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本息之上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訴外人方勉慈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或經 被上訴人授權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方勉慈邀投資或知 方勉慈表示為其代理人邀投資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代理事實。方勉 慈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而指示上訴人匯 605萬元至該帳戶,被上 訴人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方勉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51萬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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