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蕭培云
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本息之上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訴外人方勉慈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或經
被上訴人授權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而與上訴人成立
系爭投資契約,
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方勉慈邀投資或知
方勉慈表示為其代理人邀投資而不為反對之
表見代理事實。方勉
慈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而指示上訴人匯 605萬元至該帳戶,被上
訴人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方勉慈,被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51萬元,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