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勇吉
被 上訴 人 林聰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田桂美以次五人依序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新臺
幣(下同)926,894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60
6,640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參酌系爭事故情形,
兩造之社會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
資力及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林聰榮之侵權而痛失丈夫及父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五人各 200萬元之精神慰藉
金過高,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額以田桂美12
0萬元,上訴人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等4人各80萬元
為適當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