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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訴 人 名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勇吉 被 上訴 人 林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田桂美以次五人依序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新臺 幣(下同)926,894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60 6,640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酌系爭事故情形,兩造之社會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及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林聰榮之侵權而痛失丈夫及父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五人各 200萬元之精神慰藉 金過高,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以田桂美12 0萬元,上訴人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等4人各80萬元 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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