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依
兩造合意提供之鑑定物及鑑定機關所作
系爭試驗報告鑑
定及補充鑑定之結果,系爭撒水頭設備並無上訴人
所稱耐壓性不
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該鑑定結果,於兩造間有證據契約之
效力,應受其
拘束。被上訴人本訴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60萬3,804 元本息,應予准
許;上訴人
反訴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78萬2,900元,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後之
餘額117萬9,096元本息,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
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重新送鑑定,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予重
新鑑定於法並無違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