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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上訴 人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依兩造合意提供之鑑定物及鑑定機關所作系爭試驗報告鑑 定及補充鑑定之結果,系爭撒水頭設備並無上訴人所稱耐壓性不 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該鑑定結果,於兩造間有證據契約之 效力,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本訴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60萬3,804 元本息,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78萬2,900元,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後之 餘額117萬9,096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 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重新送鑑定,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予重 新鑑定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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