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黎淑英
訴訟
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因其原有董事部分任期屆至、部分辭去董事職務,董事會僅餘
訴外人郭遠華1 人。其股東即現法定代理人朱冠亦及訴外人陳麗
琡
乃檢附被上訴人記名股票242張(朱冠亦 1張、陳麗琡241張)
計 24萬2000股,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之3.025%,
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於民國105年3月13日自行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
會,朱冠亦於105年2月22日寄出之開會通知書載明「會議主要議
案:選任董監事」,符合當時之公司法第 172條第4項、第5項、
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召集程序。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計57
0萬8000股,已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與公司法第1
74條及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之決議方法相符。上訴人
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違法,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