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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因其原有董事部分任期屆至、部分辭去董事職務,董事會僅餘 訴外人郭遠華1 人。其股東即現法定代理人朱冠亦及訴外人陳麗 琡乃檢附被上訴人記名股票242張(朱冠亦 1張、陳麗琡241張) 計 24萬2000股,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之3.025%, 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於民國105年3月13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朱冠亦於105年2月22日寄出之開會通知書載明「會議主要議 案:選任董監事」,符合當時之公司法第 172條第4項、第5項、 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召集程序。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計57 0萬8000股,已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與公司法第1 74條及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之決議方法相符。上訴人 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違法,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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