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黃蔓琳
訴訟
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全
參 加 人 佰滙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參 加 人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鴻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屋公
司)積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吳俊江(下稱黃蔓琳2 人)
借款各新臺幣(下同)893萬8401元、276萬9000元。
彼等明知鴻
屋公司已陷於無
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他
債權人,鴻屋公司
猶將其因
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下稱第一河川局)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於1170萬7401元範
圍內,讓與黃蔓琳2 人(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以清償前開
借款債務,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關於鴻屋公司對第一
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469萬518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