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黃蔓琳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訴 人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全 參 加 人 佰滙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參 加 人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鴻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屋公 司)積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吳俊江(下稱黃蔓琳2 人) 借款各新臺幣(下同)893萬8401元、276萬9000元。等明知鴻 屋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他 債權人,鴻屋公司將其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下稱第一河川局)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於1170萬7401元範 圍內,讓與黃蔓琳2 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以清償前開 借款債務,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關於鴻屋公司對第一 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469萬518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