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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訴 人 陳佩郁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於民國 105年4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之品牌總監人員,負責品牌操作、行銷策略擬定與建 議暨所衍生之執行計劃等事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8萬元 ,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之能力不能勝任工作,復未先給予被上訴人相當處 分之改過情形,逕於同年8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履歷所載 與其任職情形大致相符,縱有前後月份或期間之差距,亦無損於 被上訴人有該等工作經歷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造假欺瞞 上訴人之必要與故意。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除評估被上訴人 所填履歷內容外,更本於與被上訴人面試時所談論之內容,作為 是否錄用之判斷基礎,始同意錄取被上訴人,難認有何受詐欺陷 於錯誤情事,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乏依據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 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 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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