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佩郁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於民國 105年4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之品牌總監人員,負責品牌操作、行銷策略擬定與建
議暨所衍生之執行計劃等事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8萬元
,
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之能力不能勝任工作,復未先給予被上訴人相當處
分之改過情形,逕於同年8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履歷所載
與其任職情形大致相符,
縱有前後月份或
期間之差距,亦無損於
被上訴人有該等工作經歷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造假欺瞞
上訴人之必要與故意。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除評估被上訴人
所填履歷內容外,更本於與被上訴人面試時所談論之內容,作為
是否錄用之判斷基礎,始同意錄取被上訴人,難認有何受詐欺陷
於錯誤情事,其依
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乏依據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 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
金,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