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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 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承受訴外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簽 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依系爭契約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85萬7262 元之系爭本票為保固保證金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工 程於保固期內發生瑕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復,仍逾 期未修復,被上訴人自行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 186萬5781元, 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自保固保證金中抵付前開修復費用。被上 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約定,逕以保固保證金抵付瑕疵修復費用,與 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有別,自 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抵付云云,委無足取。被 上訴人得抵付之費用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尚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不存在,不能准許。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保固 期滿後且無待履行之義務時,方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仍存在,其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義務,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項等約 定,認上訴人出具系爭本票為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工程保固 期內發現瑕疵,經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訴人逾期未修復,被 上訴人乃自行修復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依約定動用系爭本票之保固保證金以支付修復費用,與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指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有別,無該條短 期時效之適用,尚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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