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
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承受訴外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工程所簽
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依系爭契約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85萬7262 元之系爭本票為保固保證金交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工
程於保固期內發生瑕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復,仍逾
期未修復,被上訴人
乃自行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 186萬5781元,
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自保固保證金中抵付前開修復費用。被上
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約定,逕以保固保證金抵付瑕疵修復費用,與
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瑕疵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行使有別,自
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抵付
云云,委無足取。被
上訴人得抵付之費用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
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尚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不存在,不能准許。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保固
期滿後且無待履行之義務時,方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仍存在,其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義務,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項等約
定,認上訴人出具系爭本票為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工程保固
期內發現瑕疵,經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訴人逾期未修復,被
上訴人乃自行修復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依約定動用系爭本票之保固保證金以支付修復費用,與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指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有別,無該條短
期時效之適用,尚無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