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尚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係訴外人鄭百晴(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之
繼承人,繼承
鄭百晴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0萬股(下稱
系爭股權),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
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股東名簿系爭股權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將其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暨交付該等股票,應
予准許。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調查或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毋庸逐一調查論列,則就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
聲請訊問鄭智元部分,未予訊問,核無違背法令可言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