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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係訴外人鄭百晴(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繼承 鄭百晴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股東名簿系爭股權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將其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暨交付該等股票,應 予准許。本件事實明確,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調查或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毋庸逐一調查論列,則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聲請訊問鄭智元部分,未予訊問,核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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