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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上 訴 人 黃世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參 加 人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 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蘇進家、王淑美,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圓直公司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CL421、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 光復電力分駐所、玉里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1標、CL4 22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伊借用新臺 幣(下同)602萬元、622萬元用以繳付押標金(嗣轉為履約保證 金),及同年12月間借用450萬元、472 萬8,000元繳付履約保證 金,共計2,146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邀同上訴人黃世 直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1月29日書立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切 結書),詎圓直公司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00萬6,800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款項投資圓直公司承攬之系爭工 程,其等間無借貸關係。且參加人與圓直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 、同年5 月1 日簽訂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下稱系爭轉移同 意書),承擔系爭款項返還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再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圓直公司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繳納系爭工程之押 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2,146 萬8,000 元,並以黃世直為保證人, 於101 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有切結書等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投資圓直公司承攬之系 爭工程,非該公司所借用云云。惟查系爭轉移同意書已載明:「 本案工程(即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094萬8,000元、1,052 萬 元,係由甲方(即圓直公司)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貸借繳付」等語,堪認系爭款項確係圓直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 ,上訴人是項抗辯,不足採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第 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即明。系爭轉移同意書 記載:「…因甲方(即圓直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共同 完成本案工程(即系爭工程)。甲方願依本案合約書~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五條處理,即放棄本案工程,全權由乙方公司(即參加 人)繼續本案工程之履約,並將本案合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乙 方繼受,詳細節如后:一、…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 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歸還葆昇工程有限 公司(即被上訴人)。二、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 同意接收承攬完成『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 標 ─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及CL421 標─花 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即系爭工程) ,有關後續工程、行政、工務、財務,概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 、同年5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圓直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 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並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完成本案工程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即東 工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等語,可 知該轉移同意書除參加人承擔系爭款項返還債務外,並約定圓直 公司須將系爭工程其餘權利義務讓與參加人,依民法第301 條規 定,其讓與應經東工處同意。其真意實係圓直公司須將系爭工程 權利義務轉讓與參加人,被上訴人始同意由參加人承擔返還系爭 款項之債務。而參加人於102年5月27日研討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 商申請更換成員及債權移轉事宜會議時,請求東工處同意更換該 工程成員,然黃世直代理圓直公司表示「本案工程須以公司登記 之印鑑章提出資料為準」等語,並作成會議結論「因本工程為共 同投標,故涉及兩廠商間之權利義務變動或函文,須由兩家共同 具名,並以原契約之印鑑章用印,本處(即東工處)方可受理」 等語,且圓直公司迄未以原留印鑑向東工處申請並完成將系爭工 程權利義務轉讓參加人,自無脫免返還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之責 任。黃世直簽署系爭切結書擔任圓直公司之保證人,應與該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0萬6,8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 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轉 移同意書約定圓直公司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其餘權利義 務均讓與參加人,其性質為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 原審綜觀系爭轉移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約定之文義,認 其真意係圓直公司須將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轉讓與參加人,被上訴 人始同意由參加人承擔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因圓直公司迄未以 原留印鑑向東工處申請並完成將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轉讓參加人, 因認其仍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責,爰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截取系爭轉移同意書中一二語 ,謂參加人已受讓圓直公司對東工處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僅於通 知東工處後即生效力,原審以東工處未同意為由而否認是項讓與 ,並否定參加人承擔債務之效力,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違背論 理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