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聖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
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昭煌,有交通部民國 109
年1 月2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影本
可證,茲據其聲明
承
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29 萬5464元本息之上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27線
6K+100~6K+200、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緊急修復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定99
年12月29日完工,
嗣因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及不計工期112 日曆天
,並配合鄰標之台27線新發大橋施工而變更設計部分,應再核給
30日曆天,預計竣工日延至100年5月20日,實際於100年5月3 日
竣工,因上訴人遲未提出合格基樁混凝土試體抗壓報告及解決方
案,至101年9月28日始驗收完竣。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
,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依約辦理展延保險
期間,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
擔保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延長保險期
間之續保費用19萬2286元,即非可採。另系爭工程因天災、假日
、配合台27線新發大橋施工之鄰標作業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期
間,上訴人仍然繼續進場施作原已落後進度之工程,並未局部或
全面停工,被上訴人未遲延提供工地,且配合鄰標作業部分亦已
依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及金額比例調整給付工程費,上訴人並未額
外增加管理費成本,則其請求依工期展延85日,計算工程管理費
114萬275元,以及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乙式項目費用19
萬902元,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6 條
約定,於施工前辦理收方測量,作為日後估驗及數量結算之依據
,以致竣工後無法證明其實作數量,且無從再為現場
勘驗及測量
,則被上訴人以原設計圖之斷面,依「平均斷面積法」計算系爭
工程之「基地及路堤填築(含加勁路堤)」、「控制性低強度材
料」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32336.45立方公尺及13402.87立方公
尺,並據此比例計算「近運利用,運距3 KM(含加勁路堤)」、
「土方篩選及處理(含加勁路堤)」等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符
合工程慣例。上訴人主張應依其自行繪製之平斷面地形展開圖及
套繪圖核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2萬9398元或492萬3559元,
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未能依約提出混凝土抗壓強度檢測報告,於
結構體完工後,難以辦理鑽心試驗,無從認定系爭基樁是否符合
契約約定之品質、效用,不符債之本旨,亦無從修補,依系爭契
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S.3(4)之約定,除就系爭基
樁
予以減價收受外,並斟酌系爭基樁雖不符約定品質,惟完工逾
5 年並無具體損害,結構尚
堪認安全
等情,就上開條款所定併處
結構用混凝土215立方公尺價額5倍之罰款,固屬過高,惟酌減後
,上訴人仍應受3倍即144萬2603元(包括利潤管理費及
營業稅)
之違約罰款。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9 萬5464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而未表明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