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楊永安
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律
臻
陳建呈
陳姿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柏翰
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死亡,僅餘2 名董事即訴外人陳建宗、陳建
宏(下稱陳建宏等2人),
渠等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推
選陳建宏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董事
會),陳建宏
乃以上訴人董事會代表人名義,於同年12月1 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高資本額並發行新股
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及修正公司章程(下稱
系爭決議)。
惟陳建宏等2 人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上訴人之董
事不足3 人,陳建宏不得以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
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縱該決議有效,亦應
予以撤銷
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柏翰死亡後,伊董事僅餘陳建宏等2 人,
渠等任
期雖屆滿而未改選,於改選董事就任前,仍得執行董事職務而有
權召集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已發行普通股股份550 萬股,被上訴人王律臻、陳建呈、陳
姿樺
持有上訴人股份依序125萬股、5500股、5500 股。上訴人於
104年10月30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加資本並發行新股,及召開
股東臨時會公決。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通過系爭決議,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缺額
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
司法第201條定有明文。陳柏翰、陳建宏等2人於100年4月7 日經
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陳柏翰於3年任期屆滿後之104
年1月24日死亡,僅餘2名董事陳建宏等2 人,任期均已屆滿,於
董事會依
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前,董事缺額達 3
分之1,董事會之組成不合法,陳建宏、陳建宗於104年10月30日
無權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及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
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備位之訴即
無庸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
定有明文。又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
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亦為同法第201條所明定。而董事缺額達3分
之1 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
臨時會時,縱其召集事由為補選董事以外之事項,仍屬有召集權
人之召開,
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開。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董
事缺額達3分之1,陳建宏等2 人無權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發
行新股及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之系
爭決議無效,進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
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