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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 訴人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 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晶片交伊加工製作SIM 貼片卡,伊已陸 續完工交貨,上訴人未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承攬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09萬4,131元,伊催討,上訴人藉口伊 不當推銷SIM貼片卡致其受有損害,拒絕給付等情,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9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伊向被上訴人下訂單 達50萬片時,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 萬元;伊向被上訴 人下單共計51萬片,其中40萬片已出貨,後續11萬片部分,因被 上訴人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伊遂改由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阻 止伊下單達50萬片時,其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 萬元之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應吸收模具 費用120萬元。又被上訴人與伊之客戶Mawj Telecom 公司洽談合 作事宜時,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 照片,侵害伊專利權,伊受有損害50萬元;再伊與Mawj Telecom 公司洽談議價時,因受到被上訴人之違法干擾而無法成交,致伊 無法取得Mawj Telecom 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萬片產品所可 獲取之利潤5,129萬7,900元,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晶片交由其加工成SIM 貼片卡, 其已完工交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積欠其承 攬報酬709萬4,131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 為證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將晶片交付被上訴人 加工製作SIM貼片卡,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交貨,其最後1次出貨日 期為102年10月16日,並於同年月31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 款,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證。依102年11月30 日 兩造與頎邦公司之三方會議紀錄,及頎邦公司員工陳世凱於 102 年12月30日寄給兩造之電子郵件,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沈宏 達證稱:11月30日會議討論剩下的10萬片訂單,被上訴人決定不 要接此訂單,因為如果出貨達50萬片,模具費用要還上訴人等語 。可知上訴人所稱最後1筆10萬片訂單,應係於102年11月1 日至 同年月30 日之間下單。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訂單,並未記載日期 ,被證7-1 電子郵件,亦未顯示寄送日期。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於 102年11月前向被上訴人下單已超過50 萬片,及沈宏達證稱:上 訴人係分批下單,最後1筆10萬片,是102年7 月下單,合計超過 50萬片等語,均可採。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 同年10月止之加工承攬報酬計709萬4,131元,其並於102年11月1 9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向其請求之加工費 用703萬80 元及往後其他請款,在被上訴人停止對其侵權行為之 前,其將暫時停止支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不足信賴,其有 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決定不再繼續接受上訴人所下最後1 筆10 萬片訂單及出貨,尚難謂為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方 法阻止其訂單數量達50萬片之條件成就,委無可採,其主張以12 0 萬元模具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即屬無 據。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產品,確係被上訴 人寄給Mawj Telecom公司之產品,該分析鑑定報告自不能執為被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沈宏達、林睿杰、鄭馨之證言,可 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睿杰寄送給客戶用以招攬業務之晶片 SIM 卡,雖係上訴人委請代工之產品,惟其不能證明該產品屬其專利 權保護範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50萬元,並與系爭承攬報酬為抵銷,亦非可採。又鄭 馨於事實審之證言,及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2832號背信案件中RASTOGI RAM NARAIN 所為證言,均無法證 明上訴人未能與Mawj Telecom公司達成交易,係因被上訴人之業 務人員不當行為所致。上訴人抗辯其喪失預期出售予Mawj Telec om公司產品所可獲取之利潤5,129萬7,900元,並執之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核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9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關於廢棄發回(模具費用120萬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5a條約定,Validity:Within 1 month after date of quotation unless further discussion(中譯文:除非雙方 另外約定,否則下達訂單數量後屆滿一個月訂單生效)。第5c條 約定,Total product 500K Chilitag will rebate tooling ch arge。(中譯文:訂購數量達50萬片,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費用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果爾,上訴人於 事實審抗辯:伊係於102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下最後1批10萬片訂 單,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接受該訂單,依系爭契約第5a條,該 訂單於000年0月0日生效,伊下單已達50 萬片,依系爭契約第5c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模具費用,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阻止伊 下單達50萬片時,其同意返還模具費用120 萬元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並提出被證7之2 電 子郵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71頁、第二宗第23、26頁, 原審卷第74、75頁),即攸關其下單是否已達50萬片,被上訴人 應否返還模具費用,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 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589萬4,131元本息)部 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50萬 元,及其因被上訴人之干擾致未取得Mawj Telecom公司訂單,受 有預期利潤5,129萬7,900元之損害,為無足取,其無從執之與其 應給付之系爭承攬報酬為抵銷,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