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上 訴人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
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將晶片交伊加工製作SIM 貼片卡,伊已陸
續完工交貨,
惟上訴人未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
承攬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09萬4,131元,伊催討,上訴人藉口伊
不當推銷SIM貼片卡致其受有損害,拒絕給付
等情,依
民法第50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9萬4,1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伊向被上訴人下訂單
達50萬片時,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 萬元;伊向被上訴
人下單共計51萬片,其中40萬片已出貨,後續11萬片部分,因被
上訴人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伊遂改由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阻
止伊下單達50萬片時,其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 萬元之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應吸收模具
費用120萬元。又被上訴人與伊之客戶Mawj Telecom 公司洽談合
作事宜時,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
照片,侵害伊專利權,伊受有損害50萬元;再伊與Mawj Telecom
公司洽談議價時,因受到被上訴人之違法干擾而無法成交,致伊
無法取得Mawj Telecom 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萬片產品所可
獲取之利潤5,129萬7,900元,
爰就伊所受
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晶片交由其加工成SIM 貼片卡,
其已完工交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積欠其承
攬報酬709萬4,131元未付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
為證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將晶片交付被上訴人
加工製作SIM貼片卡,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交貨,其最後1次出貨日
期為102年10月16日,並於同年月31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
款,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
可證。依102年11月30 日
兩造與頎邦公司之三方會議紀錄,及頎邦公司員工陳世凱於 102
年12月30日寄給兩造之電子郵件,與證人即上訴人之
受僱人沈宏
達證稱:11月30日會議討論剩下的10萬片訂單,被上訴人決定不
要接此訂單,因為如果出貨達50萬片,模具費用要還上訴人等語
。可知上訴人
所稱最後1筆10萬片訂單,應係於102年11月1 日至
同年月30 日之間下單。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訂單,並未記載日期
,被證7-1 電子郵件,亦未顯示寄送日期。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於
102年11月前向被上訴人下單已超過50 萬片,及沈宏達證稱:上
訴人係分批下單,最後1筆10萬片,是102年7 月下單,合計超過
50萬片等語,均
非可採。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
同年10月止之加工承攬報酬計709萬4,131元,其並於102年11月1
9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向其請求之加工費
用703萬80 元及往後其他請款,在被上訴人停止對其
侵權行為之
前,其將暫時停止支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不足信賴,其有
不能受對待給付
之虞,決定不再繼續接受上訴人所下最後1 筆10
萬片訂單及出貨,尚
難謂為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方
法阻止其訂單數量達50萬片之條件成就,
委無可採,其主張以12
0 萬元模具費用
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即屬無
據。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產品,確係被上訴
人寄給Mawj Telecom公司之產品,該分析鑑定報告自不能執為被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沈宏達、林睿杰、鄭馨之
證言,可
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睿杰寄送給客戶用以招攬業務之晶片 SIM
卡,雖係上訴人委請代工之產品,惟其不能證明該產品屬其專利
權保護範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50萬元,並與系爭承攬報酬為抵銷,亦非可採。又鄭
馨於事實審之證言,及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2832號背信案件中RASTOGI RAM NARAIN 所為證言,均無法證
明上訴人未能與Mawj Telecom公司達成交易,係因被上訴人之業
務人員不當行為所致。上訴人抗辯其喪失預期出售予Mawj Telec
om公司產品所可獲取之利潤5,129萬7,900元,並執之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核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9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關於廢棄發回(模具費用120萬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5a條約定,Validity:Within 1 month after date
of quotation unless further discussion(中譯文:除非雙方
另外約定,否則下達訂單數量後屆滿一個月訂單生效)。第5c條
約定,Total product 500K Chilitag will rebate tooling ch
arge。(中譯文:訂購數量達50萬片,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費用
),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果爾,上訴人於
事實審抗辯:伊係於102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下最後1批10萬片訂
單,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接受該訂單,依系爭契約第5a條,該
訂單於000年0月0日生效,伊下單已達50 萬片,依系爭契約第5c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模具費用,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阻止伊
下單達50萬片時,其同意返還模具費用120 萬元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並提出被證7之2 電
子郵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71頁、第二宗第23、26頁,
原審卷第74、75頁),即攸關其下單是否已達50萬片,被上訴人
應否返還模具費用,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
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589萬4,131元本息)部
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50萬
元,及其因被上訴人之干擾致未取得Mawj Telecom公司訂單,受
有預期利潤5,129萬7,900元之損害,為無足取,其無從執之與其
應給付之系爭承攬報酬為抵銷,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