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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謝漢卿 訴 訟代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萬 全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 九千五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6年3月11日至被上訴人萬得福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洽購「碧潭有約」建案 預售屋及預售車位,由被上訴人即萬得福公司之負責人萬全轉介 予該公司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劉金玉接待。劉金玉明知前揭 建案編號D1-10樓、D1-11樓及D1-12 樓預售屋之所有權人依序登 記為訴外人張瑜秦、張哲維及張天柱,且無編號E1-1樓之預售屋 ,其地下1樓為商業廣場、地下2樓編號B1-16 預售車位為新北市 政府所有,並未受託售銷,竟向伊佯稱分別受訴外人王潔慧、黃 淑蘭委託代售,致伊受騙而於 96年4月至10月間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714萬7,700元之定金及購屋款,劉金玉依民法第 184條 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萬得福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 萬全為其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賠償之 責。雖伊前揭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6萬5,133元及 自 101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 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69條、管理條例第22條、第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金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曾祥發、陳元宏連 帶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劉金玉、曾祥發及陳元宏(下合稱劉金玉等5人)給付714萬7, 700元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第一審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 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劉金玉給付上訴人714萬7,700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劉金玉、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未提起第 二審上訴,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劉金玉係萬得福公司之受僱人,並萬全之受僱 人,而劉金玉詐騙上訴人之行為,非執行萬得福公司之職務,萬 全亦非不動產經紀業者,伊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劉金玉詐得款項均經其花費 一空,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劉金玉為萬得福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分別 於96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碧潭有約」建案編 號D1-10、D1-11、D1-12房屋、B1-16號預售車位屋主「王潔慧」 、E1-1預售店面屋主「黃淑蘭」擬出售,並偽造、變造相關文件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支票及以匯款方式交付斡 金、定金、購屋款及代書費等計714萬7,700元,劉金玉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有罪及經本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案)駁回劉金玉上訴確 定,其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劉金玉在萬得福公司 處所,以仲介房屋為由向上訴人詐騙,並盜用萬得福公司及其負 責人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文件,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萬得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萬全與萬得福公司人格不 同,亦非劉金玉之僱用人,毋庸依民法上開規定及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 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對劉金玉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能請求萬得福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至於萬全並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其依上開規定向萬全為請求 ,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係分別交付劉金玉現金5萬元、45萬元、4 0萬元、2萬元、7萬8,700元、1,700元,以及面額分別為 48萬元 、35萬元、10萬元、148萬元及受款人均為「萬全」之支票4紙, 並於96年10月4日及9日分別匯款98萬7,300元、275萬元至劉金玉 向不知情之萬全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下稱一銀景美分行)帳戶,其受款人均 非萬得福公司,萬得福公司並未受有利益。且上開48萬元、35萬 元支票,分別於同年 4月11日、同年5月2日存入萬全在一銀景美 分行帳戶予以兌領後,於同年 4月13日、同年5月4日即遭提領一 空;上開10萬、148萬元支票,分別於同年7月2日、6日存入萬全 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予以兌領,同日亦遭提領,匯款部分於 匯款同日均經提領一空,萬得福公司並未獲分文,上訴人另告訴 萬全共同詐欺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劉金玉並於上開建案陸續 交屋後,偽造萬得福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倘被上訴人確受有利 益,劉金玉尚無另行偽造本票交予上訴人以資取信之理。至劉金 玉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關於萬得福公司有無收取仲介報酬之供述互 相矛盾,與事實不符。劉金玉詐得之款項,係自行處分,被上訴 人既未取得分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 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142萬9,540元本息之訴部分):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 金玉等5人給付 714萬7,700元本息部分,依其文義,係請求劉金 玉等5人各給付 142萬9,54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劉 金玉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就命給付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核係 訴外裁判,先予敘明。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 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 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至少有 5萬元、50萬元、43萬元在萬得福 公司內交付,另劉金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 200萬元定金(含斡旋 金10萬元)、代書費7萬8,700元時,交付「買方定金收款憑證」 予上訴人,而各該憑證已蓋用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章,表明授權 業務員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見原判決第7、8頁),果爾,可否 認上訴人並非向萬得福公司繳付上開款項(至劉金玉將在萬得福 公司內收受或將經萬得福公司授權收受,而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侵 占入己,似屬別一問題),而認萬得福公司未受益?非無研求之 餘地。且上訴人其餘款項在何處交付?劉金玉有無交付業經蓋用 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章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亦有未明,凡 此,攸關萬得福公司是否受有利益及其受益範圍頗切,原審未 詳予調查明確,逕認劉金玉自行處分所詐得之款項,被上訴人未 獲分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又依原告之聲明 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審判長應曉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 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萬全就劉金玉經辦 仲介銷售上開建案予上訴人之始末,業已全部瞭解與掌控(見第 一審判決第5 頁),又於原審主張萬全為萬得福公司之負責人, 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判決第4 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意為何?是否有主張萬全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與萬得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此涉及萬全是否 亦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指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而負有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原審即應予闡明而未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2萬9,5 40元本息之訴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超過142萬9,540元本息之訴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金玉等5人 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即各給付142萬9,54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劉金玉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即每人各給付 238 萬 2,566元本息,就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核係訴外裁判,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 388條所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規 定,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聲明部分之判決, 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主文記 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當屬贅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