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謝漢卿
訴 訟
代理 人 舒
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得福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萬 全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
九千五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6年3月11日至被上訴人萬得福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洽購「碧潭有約」建案
預售屋及預售車位,由被上訴人即萬得福公司之負責人萬全轉介
予該公司
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劉金玉接待。劉金玉明知
前揭
建案編號D1-10樓、D1-11樓及D1-12 樓預售屋之
所有權人依序登
記為訴外人張瑜秦、張哲維及張天柱,且無編號E1-1樓之預售屋
,其地下1樓為商業廣場、地下2樓編號B1-16 預售車位為新北市
政府所有,並未受託售銷,竟向伊佯稱分別受訴外人王潔慧、黃
淑蘭委託代售,致伊受騙而於 96年4月至10月間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714萬7,700元之定金及購屋款,劉金玉依
民法第 184條
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萬得福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
萬全為其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賠償之
責。雖伊前揭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惟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6萬5,133元及
自 101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
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69條、管理條例第22條、第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金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曾祥發、陳元宏
連
帶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劉金玉、曾祥發及陳元宏(下合稱劉金玉等5人)給付714萬7,
700元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第一審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
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劉金玉給付上訴人714萬7,700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劉金玉、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未提起第
二審上訴,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劉金玉係萬得福公司之受僱人,並
非萬全之受僱
人,而劉金玉詐騙上訴人之行為,非執行萬得福公司之職務,萬
全亦非不動產經紀業者,伊
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劉金玉詐得款項均經其花費
一空,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劉金玉為萬得福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分別
於96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碧潭有約」建案編
號D1-10、D1-11、D1-12房屋、B1-16號預售車位屋主「王潔慧」
、E1-1預售店面屋主「黃淑蘭」擬出售,並偽造、變造相關文件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支票及以匯款方式交付斡
旋
金、定金、購屋款及代書費等計714萬7,700元,劉金玉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有罪及經本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案)駁回劉金玉上訴確
定,其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劉金玉在萬得福公司
處所,以仲介房屋為由向上訴人詐騙,並盜用萬得福公司及其負
責人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文件,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萬得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萬全與萬得福公司人格不
同,亦非劉金玉之僱用人,毋庸依民法
上開規定及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 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對劉金玉
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能請求萬得福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至於萬全並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其依上開規定向萬全為請求
,
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係分別交付劉金玉現金5萬元、45萬元、4
0萬元、2萬元、7萬8,700元、1,700元,以及面額分別為 48萬元
、35萬元、10萬元、148萬元及受款人均為「萬全」之支票4紙,
並於96年10月4日及9日分別匯款98萬7,300元、275萬元至劉金玉
向不知情之萬全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下稱一銀景美分行)帳戶,其受款人均
非萬得福公司,萬得福公司並未受有利益。且上開48萬元、35萬
元支票,分別於同年 4月11日、同年5月2日存入萬全在一銀景美
分行帳戶
予以兌領後,於同年 4月13日、同年5月4日即遭提領一
空;上開10萬、148萬元支票,分別於同年7月2日、6日存入萬全
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予以兌領,同日亦遭提領,匯款部分於
匯款同日均經提領一空,萬得福公司並未獲分文,上訴人另告訴
萬全共同詐欺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劉金玉並於上開建案陸續
交屋後,偽造萬得福公司為發票人之
本票,倘被上訴人確受有利
益,劉金玉尚無另行偽造本票交予上訴人以資取信之理。至劉金
玉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關於萬得福公司有無收取仲介
報酬之供述互
相矛盾,與事實不符。劉金玉詐得之款項,係自行處分,被上訴
人既未取得分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
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142萬9,540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
金玉等5人給付 714萬7,700元本息部分,依其文義,係請求劉金
玉等5人各給付 142萬9,54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劉
金玉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就命給付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核係
訴外
裁判,先予敘明。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
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
經
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
法令。查
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至少有 5萬元、50萬元、43萬元在萬得福
公司內交付,另劉金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 200萬元定金(含斡旋
金10萬元)、代書費7萬8,700元時,交付「買方定金收款憑證」
予上訴人,而各該憑證已蓋用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章,表明授權
業務員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見原判決第7、8頁),果爾,可否
認上訴人並非向萬得福公司繳付上開款項(至劉金玉將在萬得福
公司內收受或將經萬得福公司授權收受,而應繳回公司之款項
侵
占入己,似屬別一問題),而認萬得福公司未受益?非無研求之
餘地。且上訴人其餘款項在何處交付?劉金玉有無交付業經蓋用
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章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亦有未明,凡
此,攸關萬得福公司是否受有利益及其受益範圍頗切,
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明確,逕認劉金玉自行處分所詐得之款項,被上訴人未
獲分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又依原告之聲明
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審判長應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
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萬全就劉金玉經辦
仲介銷售上開建案予上訴人之始末,業已全部瞭解與掌控(見第
一審判決第5 頁),又於原審主張萬全為萬得福公司之負責人,
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判決第4
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意為何?是否有主張萬全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與萬得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此涉及萬全是否
亦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指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而負有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原審即應予闡明而未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2萬9,5
40元本息之訴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超過142萬9,540元本息之訴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金玉等5人
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即各給付142萬9,54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劉金玉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即每人各給付 238
萬 2,566元本息,就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核係訴外裁判,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 388條所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規
定,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聲明部分之判決,
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主文記
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當屬贅文,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之,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