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NG POH HOC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陳黛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
承攬訴外人原基隆港務
局之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需以特
殊機具清除淤泥。被上訴人SINTRANS FAR EAST PTE.LTD 公司(
下稱SINTRANS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ANG POH HOCK,明知
Gibraltar 自航耙吸式挖泥船(下稱系爭船舶)並不具備系爭工
程預定淤泥浚挖量460萬立方米,平均每日浚挖量1萬5,333 立方
米之挖掘能力,卻向伊保證及誆稱,伊因工期急迫及無經驗而誤
信,於100年6月22日及7月1日,各與SINTRANS公司簽立Letter o
f Understanding(下稱系爭意向書)及Charter Agreement(下
稱前傭船契約),同年9月15 日再簽訂CHARTER HIR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約定每月給付該公司費用美金97萬9,37
5元。
詎系爭船舶於100年12月11日交付後,伊發現SINTRANS公司
資本額甚少,且
非系爭船舶所有人,該船舶非以雙耙頭作業,每
日實際清淤量亦僅2,929 立方米,101年1月4日至8日間又故障待
修,顯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清淤之需求,始知受騙,並受有支付SI
NTRANS公司動員費及傭船費共美金170萬6,121元,依當時匯率折
算約新臺幣(下同)5,153萬2,397 元之損害
等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
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賠償)伊2,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以收取高額租
金,締約過程未曾承諾或保證系爭船舶之清運量或航次。況系爭
意向書及前傭船契約均已失效,且簽立該傭船契約前,雙方就傭
船事宜已充分討論、評估及瞭解,上訴人亦曾派員至新加坡檢視
系爭船舶,該船舶交付後雖有故障修繕,並不影響疏浚工作,縱
兩造有所爭議,亦屬是否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非關
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SINTRANS
公司針對傭船事宜,於100年6月22日及7月1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及
前傭船契約,同年9月15 日又簽立系爭傭船契約,約定每月給付
SINTRANS公司傭船租金美金97萬9,375 元。系爭傭船契約簽訂前
,雙方於100年6月至9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就合約條件逐一討論
,該意向書及前傭船契約均已失效。SINTRANS公司於100 年12月
11日交付系爭船舶,同月12日起在臺北港內進行疏浚工程。上訴
人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ANG PO
H HOCK涉犯詐欺罪,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0303號
、103年度偵續字第163號、103年度偵續㈠字第160號,及104 年
度偵續㈡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第一審法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 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SINTRANS公司成立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資本額
登記合於新加坡
法令,
難認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或欠缺履約能力
。上訴人雖就系爭船舶是否具備疏浚能力衍生爭議,仍難因此推
論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欲詐騙上訴人以圖謀高額租金。況新加坡
公司登記資料為該國官方公開資訊,非無法或甚難查知,倘上訴
人認登記資本額係締約重要條件,本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或向相
關單位查詢,自難事後因前述履約爭議即逕推論該公司無履約能
力。傭船契約之出租人非必係船舶所有人,被上訴人並未佯稱為
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且無不能交付該船舶之情形,自難認有詐欺
情事。上訴人簽立系爭傭船契約前,於100年6月至9 月間多次以
電子郵件就合約條件逐一討論。而
觀諸該傭船契約就傭船事宜逐
項詳細內容,除未約定系爭船舶之浚挖量、每日航次及每航次浚
挖效能外,於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本份係雙方所簽訂之全套
契約,也就取代以前任何雙方書面或口頭之所有許諾事務,除非
雙方之書面簽訂之修訂,否則本傭船契約不得更正修改」,亦即
契約文字已表明傭船契約所為各項承諾或保證,已見諸全部契約
條文,縱締約過程或他書面契約曾有其他之約定,如未經此契約
約明或事後經雙方另以書面修訂,均不得更正修改。衡諸上訴人
登記資本額高達2億元,於81年3月間核准設立,至100 年間簽署
該傭船契約時已近20年,所營事業範圍包括綜合營造、疏浚、砂
石及淤泥海拋、土石採取、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等項,自具備相
當議約能力。而從議約過程觀之,雙方多次就系爭船舶租金費率
等個別條款逐一磋商,其約款條件繫於
彼此商業上之協商技巧及
能力,各自盱衡所需而達成共識,難認ANG POH HOCK於該過程有
何詐欺情事。況上述過程亦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之清淤量、
每日航次及每航次浚挖效能有何承諾或保證,並強調本件難以何
種基礎評量系爭船舶之效率。倘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預定浚挖量為460萬立方米,約1年
期間完成,換算每日浚挖數
量約須達1萬5,333立方公尺,因而表示系爭船舶具備每日6至7航
次、每航次2,500至3,000立方米之浚挖效能,並承諾或保證,衡
情該傭船期間即應約定為1年,
而非議定為「1年加1 年,但傭船
人保留選擇權」,故難援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諾或保證
上開浚挖效能。縱如證人顏榮慶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依
上開之簽約過程及契約條款之約定,仍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傭船契約時仍願為承諾或保證。系爭工程之船舶航程次數,本涉
及待疏浚之物質、種類、疏浚效率、疏浚環境(含海象條件、港
灣地形)、疏浚物之堆置處所、運輸距離或人為操作等因素,非
被上訴人單方即得掌控,尚難僅以船舶之船艙扣除含水量推估,
即認顏榮慶
所稱預估航次或挖掘量係屬被上訴人之保證。系爭傭
船契約關於系爭船舶費率,係以每月25日、每日24小時計算工作
時數,並載明租金以作業時數比例計算,衡以該傭船契約亦有故
障維修期間免付費用約定,足見系爭傭船契約
所載600 小時之約
定,係用以規範租金計算方式,以利計算實際工作時數及維修期
間應如何扣除免付租金,尚難因此即謂ANG POH HOCK保證該船舶
有每月工作600 小時之能力。依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
,被上訴人確提供經
公證之船舶證書、貨輪安全設備證書、國際
載重線證書、貨輪安全結構證書、俄羅斯國籍船舶航行證書等,
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船舶進港相關事宜。依證人即上訴人聘用之專
業疏濬管理人李宇中於刑事偵查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約
交付系爭船舶,並提供船長、船員及負擔相關費用,最高紀錄每
日達5 航次。系爭船舶雖曾因事故受損,但經修繕後尚無證據顯
示該船舶已喪失其性能,難認被上訴人明知該船舶為爛船,絕對
無法執行系爭工程之疏浚而故意隱瞞,以誘騙上訴人簽約付款。
況系爭船舶於101年1月3 日在臺北港發生故障後,上訴人曾委請
海事顧問公司即London Offshore Consultants Pte. Ltd. 出具
之公證報告,顯示101年1月3 日主軸發電機之右舷中間軸之輔助
軸承受損時,船舶得以完整疏濬及磊送上岸模式運作,維修工作
完成並報告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讓船舶回復疏濬工作,除 101
年1月13日船舶維修之外,自100年12月12日交付予上訴人起租至
101年3月30日海事顧問公司登船檢查日止,船舶始終得執行疏濬
及停泊卸貨等工作。且依證人李宇中之證述,顯見系爭船舶無法
達成疏浚效能,
核與地質條件有關,非如上訴人所稱純係因系爭
船舶為「爛船」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ANG POH HO
CK有施用何詐術以圖謀不法租金利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SINTRA
NS公司簽約,進而交付款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
000 萬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
人其餘攻擊方法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
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SINTRANS
公司係財務正常之合法公司,上訴人與該公司於100年9月15日簽
立傭船契約前,多次以電子郵件就合約條件逐一討論,衡諸上訴
人具備議約能力。再佐以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ANG POH HOCK
涉犯詐欺罪,業經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上
訴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第一審法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難
遽認ANG POH HOC
K於議約過程有詐欺情事。況SINTRANS 公司就系爭船舶之疏浚效
能未為承諾或保證,復依證人李宇中之證述,足見系爭船舶無法
達成上訴人主張之疏浚效能,核與地質條件有關,非如上訴人所
稱純係因該船舶為「爛船」所致,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