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
承
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業主)「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
影機設備採購案自立桿∕管道建置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以實作數量結算,稅金另計,系爭工程於同年 6
月 1日開工,其中攝影機與網路設備架設部分(下稱系爭安裝工
程)應於同年月20日完工;其中電力設備架設、向訴外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源部分(下稱系爭請電
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伊已於100年7月25日完成系爭安裝工
程,經業主驗收通過;系爭請電工程於 102年10月14日完成,伊
實際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系爭安裝工
程加計稅金為新臺幣(下同)377萬2,304元,扣除逾期完工
違約
金39萬6,092元後,上訴人應給付 337萬6,212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以下工程款未註明含稅者,均為未稅)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2年12月3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
因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安裝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經伊催
告仍未改善,伊終止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部分契約後,委請訴外
人汪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汪鎮公司)施作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
程未完成部分;委請訴外人輝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洪公司)
施作附表編號7至9所示工程未完成部分;委請訴外人承乾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承乾公司)修補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7至9所示工
程之瑕疵,依序支出73萬9,450元、18萬1,940元、117萬1,539元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5項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均得
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5日完成系爭安
裝工程, 102年10月14日始為電力報竣,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
,系爭工程款須再扣除工程款總價 20%之逾期違約金75萬7,030
元。況被上訴人於伊100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安裝工程契約後,即
得請求工程款,遲至 102年12月19日始起訴請求,其
請求權已
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以實作數量結算
,稅金另計,自 100年6月1日開工,系爭安裝工程應於同年月20
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 7月25日報竣完工,經業主驗收通過,
系爭請電工程之電力報竣日期為 102年10月14日,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請電工程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施作完成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系爭安裝工程,加計稅金後工程
款為 377萬2,304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有
延緩履行契約情事,上訴人應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
於期限屆至時仍未改善,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綜觀上訴人寄予被
上訴人之6份電子郵件內容,其中100年7月4日郵件,係通知被上
訴人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之內容,包括 9處中華電信網路介面箱
及佈線、85處攝影機及設備箱內部配線、179處接地棒施作、117
處台電電力箱及纜線配置,並指摘依照上面數據顯示,無法在同
年 7月10日完成;同年月11日郵件,係告知被上訴人無法配合系
爭契約約定進度,將另找工班代為執行;同年月21日郵件,係通
知被上訴人決定另找工班代為處理,以銜接系爭工程,
參酌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仍施作系爭安裝工程之情,雖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延緩履行契約情形。
惟上訴人所舉同年6月5日、6月8日、7月4
日書面催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文義,尚
難認已定相當
期間,限期被
上訴人改善某延緩履行之行為,並表明倘被上訴人不於該期限前
改善,將終止系爭契約何部分之意;上述同年7月11日、7月21日
電子郵件,僅見上訴人要求另找工班銜接系爭工程及自行購料之
費用,應自工程款扣除,未有終止系爭安裝工程之表示;同年 7
月21日會議紀錄,只有報告及討論事項之記載較為詳盡,相關決
議寥寥數語,未有何終止系爭契約之結論。且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
人同年月21日仍繼續施工,證人即次承攬系爭安裝工程之訴外人
泓昌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韓建國證稱:伊於同年 7月21日至
30日間,配合上訴人進行系爭安裝工程之調測、修改等語,足認
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部分契約。上訴人
委請汪鎮公司、輝洪公司施工,依序所支出費用73萬9,450 元、
18萬1,940元,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自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況依證人即汪鎮公司負責人李進宏證述其施作工程內容,
及比對汪鎮公司、輝洪公司請款單
所載項目與電子郵件所載未完
成工程內容,汪鎮公司、輝洪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即為被上訴人
承攬之範圍?究係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或已完成工程之瑕疵修
補?均
非無疑,上訴人復自承無法為細項之比對,被上訴人主張
自行扣除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未為請求,汪鎮公司、輝洪公
司施作內容非其承攬範圍,非全然無據。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
於路口設備安裝工程有未符合台電公司規範、設備開關箱未安裝
完成、欠缺漏電開關、內線布置不當、接戶開關箱位置不明、接
戶管未埋設、開關箱位置與圖面不符等諸多瑕疵,經催告後,仍
未改善施作,委請承乾公司等修改支付117萬1,539元費用
云云,
依其所提證據,均非於系爭安裝工程完工前施作,當屬瑕疵修補
之範圍。依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
行修補,應以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
件。惟上訴人自承承乾公司向上訴人承包部分系爭工程,此等瑕
疵修補範圍是否均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已非無疑,且前開會議
紀錄,僅記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配線有誤云云;上訴人於同年
8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亦僅有抱怨及指摘,均未見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瑕疵遭拒之對話,且證人韓建國證稱至同年 7月30日尚配合
上訴人進行調測、修改,之後未收到通知等語,可見上訴人未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係逕行委請承乾公司施作,所給付承
乾公司之費用,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又兩造約定系爭安裝
工程於 100年6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報竣完工,
顯已逾期;兩造未約定系爭請電工程之完工期限,被上訴人此部
分無違約完工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計罰違約金至系爭請
電工程電力報竣日期 102年10月14日,
尚非可採。
按系爭契約第
31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安裝工程含稅總價 377萬2,304元每日罰
千分之3計算,被上訴人逾期完工35日之違約金為39萬6,092元,
扣除該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其次,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
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 2年,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安裝工程及系爭請電工程,系爭請電工
程於 102年10月14日完成,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本件
訴訟於同年12月19日起訴,未逾 2年,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
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
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再給付69萬6,658 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267萬9,55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
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始足當之。
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
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
,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
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安裝工程,已經完工交付,上
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3條第 5
項約定之限期改善或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系
爭請電工程於 102年10月14日完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完
成後方得請求報酬,因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於契約中約
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分之工作,而
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此與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得由定作人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
要費用之規定,兩者之性質、要件及法效迥然有別。
而定作人依
民法第 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與行使契約約
定終止權,雖均使承攬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然依民法第 511條規
定終止契約,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定
作人不當然得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承攬人負擔未完成工作之費
用,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即令已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原審雖未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511條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