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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訴 人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業主)「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百萬畫素攝 影機設備採購案自立桿∕管道建置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以實作數量結算,稅金另計,系爭工程於同年 6 月 1日開工,其中攝影機與網路設備架設部分(下稱系爭安裝工 程)應於同年月20日完工;其中電力設備架設、向訴外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源部分(下稱系爭請電 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伊已於100年7月25日完成系爭安裝工 程,經業主驗收通過;系爭請電工程於 102年10月14日完成,伊 實際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系爭安裝工 程加計稅金為新臺幣(下同)377萬2,304元,扣除逾期完工違約 金39萬6,092元後,上訴人應給付 337萬6,212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以下工程款未註明含稅者,均為未稅)等情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 因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安裝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經伊催 告仍未改善,伊終止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部分契約後,委請訴外 人汪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汪鎮公司)施作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 程未完成部分;委請訴外人輝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洪公司) 施作附表編號7至9所示工程未完成部分;委請訴外人承乾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承乾公司)修補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7至9所示工 程之瑕疵,依序支出73萬9,450元、18萬1,940元、117萬1,539元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5項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均得 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5日完成系爭安 裝工程, 102年10月14日始為電力報竣,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 ,系爭工程款須再扣除工程款總價 20%之逾期違約金75萬7,030 元。況被上訴人於伊100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安裝工程契約後,即 得請求工程款,遲至 102年12月19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以實作數量結算 ,稅金另計,自 100年6月1日開工,系爭安裝工程應於同年月20 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 7月25日報竣完工,經業主驗收通過, 系爭請電工程之電力報竣日期為 102年10月14日,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請電工程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施作完成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系爭安裝工程,加計稅金後工程 款為 377萬2,304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有 延緩履行契約情事,上訴人應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 於期限屆至時仍未改善,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綜觀上訴人寄予被 上訴人之6份電子郵件內容,其中100年7月4日郵件,係通知被上 訴人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之內容,包括 9處中華電信網路介面箱 及佈線、85處攝影機及設備箱內部配線、179處接地棒施作、117 處台電電力箱及纜線配置,並指摘依照上面數據顯示,無法在同 年 7月10日完成;同年月11日郵件,係告知被上訴人無法配合系 爭契約約定進度,將另找工班代為執行;同年月21日郵件,係通 知被上訴人決定另找工班代為處理,以銜接系爭工程,參酌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仍施作系爭安裝工程之情,雖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延緩履行契約情形。上訴人所舉同年6月5日、6月8日、7月4 日書面催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文義,尚難認已定相當期間,限期被 上訴人改善某延緩履行之行為,並表明倘被上訴人不於該期限前 改善,將終止系爭契約何部分之意;上述同年7月11日、7月21日 電子郵件,僅見上訴人要求另找工班銜接系爭工程及自行購料之 費用,應自工程款扣除,未有終止系爭安裝工程之表示;同年 7 月21日會議紀錄,只有報告及討論事項之記載較為詳盡,相關決 議寥寥數語,未有何終止系爭契約之結論。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同年月21日仍繼續施工,證人即次承攬系爭安裝工程之訴外人 泓昌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韓建國證稱:伊於同年 7月21日至 30日間,配合上訴人進行系爭安裝工程之調測、修改等語,足認 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部分契約。上訴人 委請汪鎮公司、輝洪公司施工,依序所支出費用73萬9,450 元、 18萬1,940元,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自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況依證人即汪鎮公司負責人李進宏證述其施作工程內容, 及比對汪鎮公司、輝洪公司請款單所載項目與電子郵件所載未完 成工程內容,汪鎮公司、輝洪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即為被上訴人 承攬之範圍?究係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或已完成工程之瑕疵修 補?均無疑,上訴人復自承無法為細項之比對,被上訴人主張 自行扣除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未為請求,汪鎮公司、輝洪公 司施作內容非其承攬範圍,非全然無據。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 於路口設備安裝工程有未符合台電公司規範、設備開關箱未安裝 完成、欠缺漏電開關、內線布置不當、接戶開關箱位置不明、接 戶管未埋設、開關箱位置與圖面不符等諸多瑕疵,經催告後,仍 未改善施作,委請承乾公司等修改支付117萬1,539元費用云云, 依其所提證據,均非於系爭安裝工程完工前施作,當屬瑕疵修補 之範圍。依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 行修補,應以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 件。惟上訴人自承承乾公司向上訴人承包部分系爭工程,此等瑕 疵修補範圍是否均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已非無疑,且前開會議 紀錄,僅記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配線有誤云云;上訴人於同年 8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亦僅有抱怨及指摘,均未見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瑕疵遭拒之對話,且證人韓建國證稱至同年 7月30日尚配合 上訴人進行調測、修改,之後未收到通知等語,可見上訴人未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係逕行委請承乾公司施作,所給付承 乾公司之費用,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又兩造約定系爭安裝 工程於 100年6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報竣完工, 顯已逾期;兩造未約定系爭請電工程之完工期限,被上訴人此部 分無違約完工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計罰違約金至系爭請 電工程電力報竣日期 102年10月14日,尚非可採。系爭契約第 31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安裝工程含稅總價 377萬2,304元每日罰 千分之3計算,被上訴人逾期完工35日之違約金為39萬6,092元, 扣除該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其次,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2年,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安裝工程及系爭請電工程,系爭請電工 程於 102年10月14日完成,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本件 訴訟於同年12月19日起訴,未逾 2年,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 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 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再給付69萬6,658 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267萬9,55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 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 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 ,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 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安裝工程,已經完工交付,上 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3條第 5 項約定之限期改善或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系 爭請電工程於 102年10月14日完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完 成後方得請求報酬,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 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於契約中約 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分之工作,而 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此與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得由定作人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之規定,兩者之性質、要件及法效迥然有別。而定作人依 民法第 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與行使契約約 定終止權,雖均使承攬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然依民法第 511條規 定終止契約,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定 作人不當然得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承攬人負擔未完成工作之費 用,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即令已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之用,原審雖未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511條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