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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上訴 人 黃勝鎧(原名黃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提繳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至 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平 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32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0 3年5月初因生病,向上訴人工頭陳穎文口頭請假,並於同年月 7 日至醫院就診,103年5月9 日至14日住院。上訴人竟以伊工作 精神不濟為由,不經預告,於10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合法,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 定,給付伊資遣費11萬0,416元及預告工資3萬2,327 元。又上訴 人於伊任職6年10個月期間,自伊薪資扣除共10萬3,525元以提撥 退休準備金,應返還伊該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以最低薪資金額為 伊投保勞保,未足額提撥伊之退休準備金,共短少7萬0,871元,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如數提繳至伊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 (下稱系爭勞保專戶)。此外,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伊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萬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2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7萬0,871元至系爭勞 保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伊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 10條之程序辦理請假手續,自103年5月初起至14日止連續曠職 9 日,可見其精神不濟及漠視工作,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經預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勞退條例第14條雖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 動契約亦屬私法契約,仍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用。兩 造前已另行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提繳退休準備金,應屬有效,被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0萬3,525 元,屬無據。被上訴人不願負擔 高額之勞健保費用,商請伊以最低基本工資申報勞保,其請求伊 補足差額7萬0,871元至系爭勞保專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 月15日止受僱於上 訴人,於其任職6 年10個月期間,上訴人均以最低基本薪資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且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共10萬3,525 元 提繳退休準備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工頭 陳穎文、法定代理人陳正東之證述,及佐以若瑟醫院與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 日至14日 ,或可自行休假,或口頭向陳穎文請假(1、2天),或至醫院門 診,或住院治療,而以口頭向上訴人請假,難認有無正當理由曠 職之情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即非合法。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勞資糾紛,於104 年10月15 日向雲林勞資協調會申請調解時,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工作精神 不濟,已於103年5月15日予以辭退,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預 告工資,並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 個月 平均薪資係3萬2,32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資遣費按3萬2,3 27元乘以年資基數3.417計算,為11萬0,41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為有所據。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為勞工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係法定義務,不得以雇主或資方之強 勢經濟力與勞方成立不平等契約,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兩造間 縱有該不平等契約之合意,亦屬無效。上訴人應依上開法定義務 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卻未為之,而規避法律,自被上訴人薪 資扣除共10萬3,525 元,以為提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未違誠信原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 繳之退休準備金,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低於被上 訴人每月工資6%。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3萬2,327元,惟上訴人 向以最低薪資為其投保,即96年7月至99年12月止為1萬7,280 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止為1萬7,880元,101年1月至102年3 月 止為1萬8,780元,102年4月至103年4月止為1萬9,047元,據以計 算上訴人短少提撥之退休金共為7萬0,87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如數提撥至系爭勞保專戶,為有所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亦有所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返還提繳退休準備金所扣薪資,共24萬6,268 元本息 ,並提繳7萬0,871元至系爭勞保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7萬0,871元至系爭勞 保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明。查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6 年10個月期間,未以被上訴人實際薪資 ,而自96年7月至99年12月止係以1萬7,280元;100年1月至100年 12月止係以1萬7,880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止係以1萬8,780元 ;102年4月至103年4月止係以1萬9,047元,為被上訴人申報勞保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 每月薪資金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級距所列之「月提繳 金額」【例如:實際工資3萬2,327元,列屬28級,月提繳工資係 3萬3,300元】,乘上6%,得出應提繳金額,於扣除已提繳之10萬 3,525 元後,始為上訴人短少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金額。原審未 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金額,逕以其離職前6 個 月之月平均薪資與實際投保金額間之差額乘上6%,計算上訴人短 少提撥之退休金,於法顯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 返還提繳退休準備金所扣薪資,共24萬6,268 元本息,暨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 三審理由。本件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本其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 形,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返還被上訴人提繳 退休準備金所扣薪資,共24萬6,268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