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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上 訴 人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 訴 人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契約第7 條已明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需展延履約 期限者,上訴人得依該條約定程序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上訴 人核准者,不列入工期,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堪認兩造於締約 時已評量此部分風險後,列入契約規範,作為風險分配之依據, 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爭論工期延長所增生 各項費用支出為訂約時未能預料。系爭工程因警舍點交停工65 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 延長143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同意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等相 關費用新臺幣856萬2,329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 1 條請求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103年度建上字第128號判決及本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再 為追加,自非合法,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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