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貴國
上 訴 人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 訴 人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系爭契約第7 條已明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需展延履約
期限者,上訴人得依該條約定程序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上訴
人核准者,不列入工期,亦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
堪認
兩造於締約
時已評量此部分風險後,列入契約規範,作為風險分配之依據,
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爭論工期延長所增生
各項費用支出為訂約時未能預料。系爭工程因警舍點交停工65
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
延長143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同意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等相
關費用新臺幣856萬2,329元本息,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
1 條請求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103年度建上字第128號判決及本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再
為追加,自非合法,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