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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瑞克大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 訴人 昇毅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民專上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蘭靜宇為中華 民國新型第M460910 磁磚條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設計 第D159365 磁磚飾條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其 將系爭二專利授權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製造、敗賣及使用。被上訴 人製造、販售之磁磚條產品確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 及系爭 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5之 附屬項,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2或3或4 ,且再依附於請求項1 ,於比對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時,應包含請求項1,請求項2、3 、4中任一項,請求項5及請求項7的所有技術特徵。引證1、2、3 與系爭新型專利皆屬磁磚條之相關技術領域,引證1、2 、3已揭 露系爭新型專利關於結構上之所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 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引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設計專利係就引證2、3 之 先前技藝為簡易之修飾,並於表面上直接運用習知髮絲紋設計, 並無法使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 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2、3之先前技藝及相關金 屬產品設計之通常知識能思及之創作,引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有創作性,均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引證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新 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引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 具有創作性,系爭二專利均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