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瑞克大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昇毅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心怡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民專上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蘭靜宇為中華
民國新型第M460910 磁磚條專利(下稱
系爭新型專利),及設計
第D159365 磁磚飾條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其
將系爭二專利授權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製造、敗賣及使用。被上訴
人製造、販售之磁磚條產品確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 及系爭
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5之
附屬項,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2或3或4 ,且再依附於請求項1
,於比對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時,應包含請求項1,請求項2、3
、4中任一項,請求項5及請求項7的所有技術特徵。引證1、2、3
與系爭新型專利皆屬磁磚條之相關技術領域,引證1、2 、3已揭
露系爭新型專利關於結構上之所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引證1、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
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引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新型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設計專利係就引證2、3 之
先前技藝為簡易之修飾,並於表面上直接運用習知髮絲紋設計,
並無法使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
乃
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2、3之先前技藝及相關金
屬產品設計之通常知識能思及之創作,引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有創作性,均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引證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新
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引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
具有創作性,系爭二專利均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