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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董曜全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尼‧尼爾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第2.3 條之約定,旨在保障被上訴人 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被上訴人因營業技術及資訊不當外洩受 有損害,該約定應屬上訴人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疇,無顯 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樂鋮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樂鋮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維修技師。被上訴人與樂鋮公司均從事風力發電機組維修工程 業務,於市場上存在競爭關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任 職被上訴人之105年3、4 月間,從事樂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違 反系爭僱傭契約第2.3 條關於任職期間絕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以 任何形式參與或從事任何其他公司之交易、業務/營業或職業, 或與之有利害關係之約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 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解僱比例原則,應屬合法,且未逾 30日除斥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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