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董曜全
訴訟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尼‧尼爾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兩造間
系爭僱傭契約第2.3 條之約定,旨在保障被上訴人
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被上訴人因營業技術及資訊不當外洩受
有損害,該約定應屬上訴人任職
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疇,無顯
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樂鋮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樂鋮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維修技師。被上訴人與樂鋮公司均從事風力發電機組維修工程
業務,於市場上存在競爭關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任
職被上訴人之105年3、4 月間,從事樂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違
反系爭僱傭契約第2.3 條關於任職期間絕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以
任何形式參與或從事任何其他公司之交易、業務/營業或職業,
或與之有利害關係之約定。兩造間僱傭關係
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
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解僱
比例原則,應屬合法,且未逾
30日除斥期間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