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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6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12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2年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民國 102年5月29日起算,其於104年5月27日聲請調解而為請求,未罹 於消滅時效,並敘明判斷所憑證據資料及法律依據。系爭仲裁判 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與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要件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適,再為審判, 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 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 有誤,並非所問。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形,因認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尚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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