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6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系爭仲裁判斷依
民法第128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2年之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自民國
102年5月29日起算,其於104年5月27日
聲請調解而為請求,未罹
於
消滅時效,並敘明判斷所憑證據資料及法律依據。系爭仲裁判
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與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要件不符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適,再為審判,
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
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
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
有誤,並非所問。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形,因認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尚屬無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