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陳錫瑜
訴 訟
代理 人 俞伯璋
律師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得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 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
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
兩造已確
認原審被上證1 、2 為系爭產品之電路圖,並據以進行侵權比對
分析。又該電路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短路或產生高溫及爆炸之瑕
疵存在,且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無關。經分析比對結果,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
之範圍,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120條、第96條、第97條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及排除侵害,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