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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陳錫瑜 訴 訟代理 人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得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 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 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兩造已確 認原審被上證1 、2 為系爭產品之電路圖,並據以進行侵權比對 分析。又該電路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短路或產生高溫及爆炸之瑕 疵存在,且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無關。經分析比對結果,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 之範圍,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120條、第96條、第97條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及排除侵害,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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