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位濱
訴訟
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志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瑞庭及訴
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為兄弟,民國95年11月13日伊之父
林雅氣(於97年5 月17日死亡)、母林李勸與伊、林瑞庭及林文
燦書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
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
(下稱附帶條文),96年11月17日林雅氣與伊、林瑞庭、林文燦
復書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依系爭決議書第3條第8點、第4條第8點約定,林雅氣將其
借名登
記於林瑞庭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分配予伊及林文燦,各取得
應有部分
2分之1,且於附帶條文第6條約定林瑞庭應於96年6月30日前過戶
。
詎林瑞庭竟於97年4月22日以同年3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文燦之子即被上訴人林志憲,林志
憲再於103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瑞興、林丞軒。林瑞庭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林志憲侵害伊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渠等2人就
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等情,依
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㈠林瑞庭給付新臺幣(下
同)2,742萬4,65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志憲給付2,742萬4,650元,及自106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林瑞庭、林
志憲1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瑞庭則以:系爭決議書
所載財產,係伊兄弟5 人與林
雅氣所共有,系爭決議書僅伊、林位濱及林雅氣、林文燦4 人簽
名,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系爭土地係林雅氣所有而借伊
名義登記,然林雅氣死亡後,該土地即為林雅氣之遺產而屬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單一
之公同共有物。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將
個別條項之約定作關連性之連結,其中家族公司資產之分配無效
,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亦無效。且依
附帶條文第3條、第7條、第12條及第17條約定,上訴人應清償家
族債務4,603萬4,333元,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 條約定
於96年12月31日補足應付款項,應以其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抵付。況上訴人未將
持有之家族財產依系爭決議書分配予伊,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
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雅氣、林李
勸、林瑞庭及林文燦於95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決議書,同日簽立
附帶條文,96年11月17日林雅氣、林文燦與上訴人、林瑞庭簽立
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土地原為林瑞庭所有,97年4 月22日林瑞
庭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林志憲;林雅氣於97
年5 月17日死亡等情,為林瑞庭所不爭,並有系爭決議書、附帶
條文、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系
爭決議書主旨記載:「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
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
、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
如下……」,除敘明所分配財產
乃林雅氣與5 名兒子多年努力所
得外,並未標明某特定財產原係何人所有,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歸屬,亦未另有特別註記,
堪認系爭決議書所載立決議書人
合
意分配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乃林雅氣與5 名兒子所共有。
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決議書既係有關林雅氣家族財
產分配之處分行為,雖林瑞庭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林
文燦各2分之1,
惟僅有6名共有人中之4人即林雅氣、林文燦、上
訴人及林瑞庭簽名,而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自違反民法第 819
條第2 項規定。且系爭土地為林雅氣、上訴人、林瑞庭、林有加
、林文燦、林文仲6人共有(下稱林雅氣等6人),系爭決議書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林文燦各2分之1,
渠等2 人及其應有部
分不得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
有部分,扣除上訴人及林文燦後,僅餘林瑞庭、林雅氣2 人,不
足該法條所定人數。是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系爭補充協議書
,自均屬無效。上訴人主張林瑞庭違反系爭決議書之約定,構成
債務不履行云云,委無足取。林瑞庭對上訴人既不構成債務不履
行,則上訴人主張林志憲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黃瑞興、林丞
軒,侵害其原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亦無可採。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林瑞庭、林志憲依序給付2,742萬4,650元本息,如其中
1人履行,於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林瑞庭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及附帶條文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其不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
上訴人,該協議書及附帶條文為無效,其不受
拘束,
尚非無疑。
原審未查,逕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按債之契約,並非處分行為
,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訂立債之
契約讓與共有物,僅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
不受其拘束。原審既認系爭土地為林雅氣等6 人共有,林瑞庭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附帶條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上訴人,則縱其同意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與林雅
氣等6 人所共有,因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應受拘束,能否謂上訴人無依系爭協議書
及附帶條文請求其給付之權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
此,遽以
前揭理由謂系爭協議書及附帶條文均屬無效,上訴人不
得據之為請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