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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法定代理人 Marianna NITSC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馬紹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民商上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為慶祝其30週年慶,自民國104年9月 3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舉辦系爭活動,以所購買上訴人之正版商 品為抽獎贈品(下稱系爭贈品),並於全國所營分店之廣告看板 、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及公司網頁 、臉書粉絲團,製作如原證2至5所示出現系爭商標、系爭贈品照 片之物品及網頁(下稱系爭行為)。系爭行為之目的在於使相關 消費者認知系爭活動提供系爭贈品作為抽獎禮物,並非將系爭商 標作為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2款所定侵害商 標權行為。又系爭活動、系爭行為有標示被上訴人之商標「寶雅 」、「POYA」等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被上訴人係銷售其 自身商品,而標示系爭商標部分則係說明系爭贈品之來源,屬交 易之通常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不受系爭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另系爭活動、系爭行為並無減損系爭商標之 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亦非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未減損上訴 人進入市場交易之機會,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被上訴人未違 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之規定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