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法定
代理人 Marianna NITSC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吳峻亦律師
馬紹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民商上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為慶祝其30週年慶,自民國104年9月 3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舉辦系爭活動,以所購買上訴人之正版商
品為抽獎贈品(下稱系爭贈品),並於全國所營分店之廣告看板
、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及公司網頁
、臉書粉絲團,製作如原證2至5所示出現系爭商標、系爭贈品照
片之物品及網頁(下稱系爭行為)。系爭行為之目的在於使相關
消費者認知系爭活動提供系爭贈品作為抽獎禮物,並非將系爭商
標作為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2款所定侵害商
標權行為。又系爭活動、系爭行為有標示被上訴人之商標「寶雅
」、「POYA」等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被上訴人係銷售其
自身商品,而標示系爭商標部分則係說明系爭贈品之來源,屬交
易之通常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不受系爭商
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另系爭活動、系爭行為並無減損系爭商標之
識別性及信譽
之虞,亦非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未減損上訴
人進入市場交易之機會,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被上訴人未違
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之規定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