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訴 人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6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榮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擔任伊董事 ,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擔任財務長,101年10月17日 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明知兩造 間為委任關係,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領取退休金等,竟利用職權指示伊會 計即訴外人黃婉珺核發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13萬8,400元及 加發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17萬8,200元,合計231萬6,600元(下稱 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應負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逾越權限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撤銷該錯誤核發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應返還(賠償)該款項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97年簽訂之員工約定書第3 條約定試用期 滿即可用員工手冊中之退休金給付辦法,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 股東常會訂立之董監事報酬及酬勞辦法第4條第2項約定,伊係具 員工身分之董事,以員工手冊規範較勞退條例為優之退休條件辦 理退休,並受領新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詹文雄簽核用印後撥付之系 爭款項,於法有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處理委任事 務逾越權限。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或賠償該款項,為無所據。縱 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錯誤撥付系爭款項,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不 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和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先後於96年11月21日、99年6月29日、1 02年6月7日代表該公司執行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前任 董事長潘天佑於101 年10月16日辭職後,上訴人經董事會選舉擔 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7 日改選董事、監察 人時續任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又於97年9月1日起至101 年10 月16日止擔任財務長,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1款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另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起 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綜理被上訴 人之內外事項,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負責人,職務有其獨立 性及代表性,足以指揮監督公司內外事務,得在被上訴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迥異,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 而非勞工,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 員工手冊之適用範圍為「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屬僱傭契約者適用,兩造間為委任契約,無適用之餘地。另觀 之員工約定書第3條、第5條及第6 條之約定內容,均屬勞工從屬 性之規範,足徵該約定書僅係被上訴人與一般員工簽署之定型化 契約,不及於公司負責人,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成立僱傭關係而有 勞基法之適用,況該員工約定書並無任何關於退休金給付之約定 。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7年簽訂之員工約定書第3 條約定試用期滿 即可適用員工手冊中之特別休假及福利辦法,伊於97年9月1日起 擔任財務長,其後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未終止該員工約定書 或另簽訂聘僱契約,依員工約定書及員工手冊規範較勞退條例為 優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於法有據云云,並無足取。依被上訴人 章程第24條之1 及第25條規定,董事及總經理若欲核發退休金, 須經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為之。 依證人詹文雄、黃洲杰(被上訴人大股東)、黃婉珺之證述, 及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足徵被上訴 人並無發給董事長退休金之前例。且於上訴人103年5月31日去職 時,亦無董事會決議發給其退休金,上訴人自無領取系爭款項之 法律上依據。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股東常會訂立之董監事報酬及 酬勞辦法,為上訴人離職後所制訂,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 無被上訴人員工手冊及員工約定書之適用,亦非勞基法及勞退條 例之適用對象,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4年1月13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