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本
息之訴及
附帶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締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作其「員工訓練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工程(下合
稱系爭工程,分稱羽球館工程、網球場工程)」,工程總價新台
幣(下同)1112萬元,工期為90日曆天,被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
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系爭工程99年
1月5日開工,因羽球館結構鏽蝕導致停工210 日,並因變更設計
增加工期30日。
惟因材料遲未完成審定等因素,羽球館工期應展
期222日,網球場工期應展期505日。系爭工程已竣工,伊未遲延
。
詎被上訴人認定伊逾期487天,扣罰逾期
違約金222萬4000元之
工程款。另系爭工程因停工210 天,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所增加管
理費用等至少46萬2174元
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
不當得利,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8萬6174 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停工
期間增加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9萬1140 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經確定
,未繫屬本院)。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開工後,除停工210 日及因變更設計增
加工期30日外,並無其他展期事由。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31日竣
工,逾期達487日,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違約金。
否認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開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締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112萬元,
羽球館與網球場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分別為646萬7996 元、
465萬2004元,工期為90日曆天;系爭工程99年1月5 日開工後,
因羽球館鋼筋鏽蝕嚴重,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增加工期30
日;被上訴人核定自99年1月29日起停工,於99年8月27日復工,
共計停工210日。系爭工程修正後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30 日。
羽球館於100年6月20日竣工,網球場於101年3月31日竣工,均已
驗收完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自99年1月15 日起多次
送審羽球館浮式隔音運動地板未通過,
嗣99年9月29 日協調會,
兩造及監造單位就原則合格之北美產品楓木高架地板,改以現場
測試隔音性能,並於同年12月22日進行該地板減震音測試並通過
,參以證人許清宜證述,變更材料規範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廠商事
由,楓木高架地板鋪設,位於要徑作業上,及系爭工程停工期間
,則因該地板送審實際受影響工期為自99年8月27 日起至同年12
月22日止計118日。上訴人主張應展期至材料送抵工地之 100年3
月14日
云云,並不可採。依證人李謀周證述,被上訴人羽球隊在
羽球館完工前,先行使用羽球館場地2 日,影響上訴人施作其餘
工程之便利性或動線,羽球館工程應展期2 日。上訴人主張應展
期11日,尚無所據。上訴人依約應
按工程圖說即羽球館整修配置
平面圖南北二側裝飾座椅完成履約數量遠逾23尺,雖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記載「空調管線裝飾座椅」數量僅23尺,顯然標示錯誤
,仍
非契約變更,不得展期。故羽球館工程自預定竣工日99年11
月30日翌日起,
迄100年6月20日竣工,計202 日,扣除前述展期
120日,逾期82日。又上訴人自99年1月15日起多次送審網球場5m
mTH彈性壓克力材料,經監造單位否准,嗣100年3月3日被上訴人
函文同意將該材料原訂硬度「介於45至65HS 間」,修正為80HS±
10HS,該彈性壓克力地坪鋪設,位於要徑作業上,則因該彈性壓
克力材料送審實際受影響工期為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0年3月3日
止計188日,上訴人主張應展期188日,
尚非無據。上訴人就「網
球場舖碎石級配層+瀝青混凝土」部分,原訂於100年2月25 日至
27日施作,依逐日氣象資料,均未降雨;上訴人提出與其施工日
誌填載
顯有出入之逐日氣象資料,主張其於100年2月19日完成網
球場級配回填後,因雨無法進行滾壓夯實作業,應展延36日,尚
不足取。有關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
核屬瀝青混凝土施工程
序之一環,為上訴人依約規劃施作瀝青混凝土工期時應考慮之因
素,上訴人不得主張展期20日。故網球場工程自預定竣工日99年
11月30日翌日起,迄101年3月31日竣工,計487 日,扣除前述展
期188日,逾期299日。其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4 項分別
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是廠商違約時
,原則應按日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亦得視情形僅
以違約部分(羽球館或網球場)之工程款金額計算違約金,違約
金上限為工程款總價20%,相當於違約200日之違約金。羽球館與
網球場係不同工區,得分別驗收與使用。惟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包
含追加部分僅120日,上訴人嚴重逾期,羽球館為原工期2/3,網
球場為原工期2.5倍,
參酌違約金約定上限為違約200日之金額,
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逾期上限200日計付違約金
為222萬4000 元,無
適用該項後段之餘地,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被上訴人並得由工程款中扣罰。再者,停工期間無工程進行
,自與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無涉。工地、機具與勞工之管理屬應補
償9萬1140 元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範圍,上訴人未舉證前開範
圍外因管理其他事務於停工期間額外支付之管理費用。上訴人不
因停工而增加利潤。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總期間不及1年1個
月,低於應投保之1年6個月期間,上訴人未因停工而增加支付保
險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不當得
利法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停工
損害 9萬1140元本息部分,尚屬無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一部(即命被上訴人給付逾 9萬1140
元本息部分),改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 222
萬4000元之工程款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1112萬元,羽球館與網球場為不同工區,得分別使用,工
程款(不含追加部分)分別為646萬7996元、465萬2004元,前者
於100年7月12日驗收,逾期82日,後者於101年7月23日驗收,逾
期299 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
因羽球館、網球場可分別驗收並各自使用,是否無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約定適用之餘地?系爭契約第17條第
4項約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於系爭工程分區驗
收時,應如何適用?係以分區契約價金或全部價金為標準?而系
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員工訓練所羽球館、網球場,被上訴人原如何
使用該羽球館、網球場?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因系爭工程遲延完
工,另覓練習場地所生租金損害44萬9000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159 頁),上訴人之逾期完工,造成被上訴人如何之損害?均非
無疑,自待探求釐清,始得衡量該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並妥為
酌定適當之違約金。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應各按羽球館
、網球場之逾期日數及各該部分工程之契約金額計算違約金,及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58頁正、背面、二審
卷第255頁背面、第299頁),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察,徒以上
訴人嚴重逾期,參酌違約金約定上限為違約 200日之金額,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逾期上限200日計付違約金為 222
萬4000元,無適用同項後段之餘地,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逾 9萬1140元之補償37萬1034元本息部分,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
背
法令,復就原審取採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