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LTD(精湛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凰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林玠民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郭士功律師
周宜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
,陸續以33張採購訂單(下稱
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電腦印刷電
路板(下稱系爭PCB ),伊已全數交貨,被上訴人尚欠貨款美金
(下同)304萬9062.31元未付
等情,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04萬9062.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訴外人(臺灣)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恩公司)交易,上訴人僅係智恩公司所指定收受貨款之使
用人,
非系爭PCB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貨款。又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PCB 有玻璃纖維層之玻璃纖維絲內出現空洞及
縫隙之瑕疵,會發生漏電現象,致所組裝之電子產品無法正常運
作,伊已於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6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PCB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係以: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兩造均陳明同意
適用我國法,是本
件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
止,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PCB ,系爭採購單上記載之
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98年間至101 年間共匯款31
次予上訴人,均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可見系爭PCB 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
自認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之智恩電
子(大亞灣)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智恩公司)係系爭PCB 之供應
商,於兩造交易
期間,訴外人粘越儒為大陸智恩公司之董事;又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國仁、許迪翔、蘇立偉及訴外人宜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員工劉燊猷之證詞,粘越儒於
101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人員開會討論如何確認不良PCB 瑕疵
鑑定及指定檢驗單位等事宜後,於同年月20日
攜帶標示「AA55B-
M1S VER6.0」主機板會同黃國仁、許迪翔、蘇立偉等人前往宜特
公司進行主機板切片分析,則粘越儒於被上訴人爭執系爭PCB 有
瑕疵而拒付貨款時,出面與被上訴人確認所爭執事項,
堪認粘越
儒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宜特公司就標示「AA55B-M1S VER6.0,DAT
E CODE1141」之PCB(下稱系爭切片PCB)切片後進行分析,認以
光學顯微鏡分析為:「電路板相鄰兩貫穿孔間的玻璃纖維束中,
發現絲狀異常物質依附,此應為漏電流現象的根源」;以掃瞄式
電子顯微鏡/ 能量分散光譜儀分析為:「絲狀異常物質中的元素
分析,發現有易導電的銅金屬元素存在」等情,復據進行
上開切
片分析之證人劉燊猷證述屬實,可見系爭切片PCB 有上開瑕疵。
又系爭切片PCB雖非系爭採購單所採購之PCB,
惟進行切片分析之
主機板,上訴人之生產料號為「Z000000000A 」,被上訴人之採
購料號為「AA75B-M1S VER:6.0」,對客戶之銷售編號則為「AA
55B-M1S」,而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4月止持續向上訴
人採購生產料號「Z000000000A」之PCB,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
亦有多筆屬該生產料號之PCB,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片PCB與系爭PC
B 無關
云云,並不足取。再被上訴人為解決客戶退貨及尋找瑕疵
原因,將上訴人交付之PCB 空板及遭客戶退貨已組裝之半成品隨
機抽驗送請宜特公司、工業技術研究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失效分析及漏電測試,檢
測結論為有漏電失效、不合格之情形,復據上開鑑定機關之承辦
人劉燊猷、廖如仕、邱品淞、蕭弘昌證實。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客戶Anh Ngoc Trading Technic Informatic Company Limit
ed專案經理PHAM NGOC TU及被上訴人之員工莊繼鈴、李聰煒、蘇
立偉、黃美華之證詞,被上訴人以系爭PCB 生產之貨品確因有瑕
疵而遭到大量客戶投訴及退貨。另依臺灣電路板協會檢測服務報
告
所載及作成該報告之林定皓之證述,可見PCB 出現瑕疵,係於
基礎材料玻璃布之生產過程中發生玻璃纖維出現空洞,致使用該
瑕疵玻璃布製成之PCB有瑕疵,而使用該有瑕疵之PCB所組裝電子
產品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因逐漸有銅金屬析出導致通電,進而發生
使用上之障礙或無法使用之問題,該瑕疵非即時出現,亦非可即
時發現,該瑕疵情形重大。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與上訴人之
代理人粘越儒開會,並於同年月20日會同前往宜特公司進行 PCB
之切片分析而發現PCB 有瑕疵,
堪認被上訴人已將該瑕疵通知上
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
除系爭PCB買賣契約,該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 日收受,應認該
買賣契約已於是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04萬9062.31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
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
民法第167 條規定自明。此項意思
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
連性為必要。大陸智恩公司係上訴人之系爭PCB 供應商,粘越儒
為大陸智恩公司之董事,其因被上訴人爭執系爭PCB 有瑕疵,而
於101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開會,並於同年月20日提供標示「AA
55B-M1S VER6.0」主機板會同被上訴人之人員前往宜特公司進行
切片分析,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是否有向粘越儒或被上訴人
表示授權粘越儒代理其處理系爭PCB 瑕疵爭議事項?或上訴人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授權粘越儒處理上開事項?攸關粘
越儒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代理上訴人為之,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自應
予以究明。
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粘越儒係上訴人之代理
人,已有可議。又原審認定粘越儒提供之系爭切片PCB 非系爭採
購單所採購之PCB ,且被上訴人係自行採樣送請宜特公司、工業
技術研究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進行鑑定,上訴人復否認上開送鑑物品係伊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系爭PCB,則上開送鑑定之PCB是否為兩造交易之系爭PCB ?
能否僅因送鑑定之PCB與系爭PCB之生產料號或採購料號相同,即
謂二者具有相同之瑕疵?亦非無疑。再依系爭採購單及上訴人提
出之對帳單所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PCB 包含多種採購
料號,非僅「AA75B-M1S VER:6.0」(見一審卷一第13至67頁)
,則除採購料號「AA75B-M1S VER:6.0」外,其餘料號之PCB 是
否有瑕疵?其瑕疵為何?數量若干?倘其餘料號之PCB 無瑕疵或
其瑕疵情形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能否將系爭PCB 買賣契約全部解
除?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兩造間買賣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