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
臺幣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本息之
反訴、請求再給付之
上訴及
追加之訴,與駁回上訴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簽訂再生能源鍋爐蒸汽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由
對造上訴人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盛新公司)於伊工廠內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下稱系爭鍋爐),生
產蒸汽出售予伊在產品製程中使用,
期間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1
2月止。
惟兩造就蒸汽流量計協商未獲結論,鼎盛新公司竟於103
年9月7日違約擅將系爭鍋爐停機拒絕供汽,經伊函催未果,
乃於
同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4節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
嗣伊改用其他能
源製造蒸汽,每月多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0,505元,自103年
9月至系爭契約原期限111年12月止,扣除
中間利息1,654萬0,078
元、未付103年8月份蒸汽費134萬6,135元,伊所受損害為 1,519
萬3,943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16條規定,求為命鼎盛新公司如數
給付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鼎盛新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蒸汽費依蒸汽流量計總量(即計
測值)計收,但自供汽以來,僑豐公司常以流量計不準,遲延付
費,甚至竄改流量計顯示器之參數,伊屢催討未果,已於103年5
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 4節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即無供汽之義務,
僑豐公司不得再終止契約。如認伊未合法終止契約,因僑豐公司
未依約給付蒸汽費,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供汽,僑豐公
司亦不得終止契約,且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
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僑豐公司積欠伊終止契約前之蒸汽費77
萬5,116元、終止契約後至停止供汽前之蒸汽費 226萬3,179元。
系爭契約已終止,僑豐公司應返還於契約存續時
按月自蒸汽費中
扣取之
履約保證金共80萬元。又伊因終止契約,受有自103年9月
7日起至104年12月之預期營業毛利損失221萬2,743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 216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求為命僑豐公
司給付605萬1,038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鼎盛新公司逾
上開本息之反訴請求,經敗訴判決確定,不予另贅
)。嗣於原審就上開226萬3,179元本息部分,追加依兩造間新買
賣契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復以受有自 105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之預期營業毛利損失1,176萬3,948元,追加求為命僑豐公司再如
數給付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僑豐公司就反訴及追加之訴辯以:系爭鍋爐啟用後,依102年1、
2 月計測值收取之蒸汽費,並未減省伊成本,經協商後,蒸汽費
改以每月76公秉、每日2.53公秉之油量計收,如計測值高於76公
秉,以76公秉計收,如低於76公秉,依計測值計收。惟鼎盛新公
司每月請款之蒸汽費均逾76公秉,兩造
迭有爭執,乃於103年1月
22日作成系爭協商確認,伊並無短付或遲付蒸汽費,鼎盛新公司
請求賠償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所列營收不實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僑豐公司本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
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僑豐公司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鼎盛
新公司該部分之反訴,並駁回其請求再給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鼎盛新公司在僑豐公司之工廠內
設置系爭鍋爐,自 102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生產蒸汽出售予僑
豐公司使用,該契約第4節第4項已具體明確約定僑豐公司按月付
費之計價公式(下稱系爭計價公式),影響蒸汽費之多寡,取決
於該公式中之計測值及燃油效率,並無依系爭契約第6節第2項約
定協商之必要。兩造於系爭鍋爐啟用前,曾就僑豐公司原有燃油
鍋爐之燃油效率進行實測,於101年8月22日確定每公秉燃油產生
13.936噸蒸汽(下稱系爭燃油效率),惟漏未考慮燃油鍋爐與系
爭鍋爐之工作壓力設定不同,蒸汽密度有別,所得計測值亦相異
,鼎盛新公司據以製作之蒸汽費請款明細,即有高估之嫌。僑豐
公司已支付102年1、2、6至8月份蒸汽費,兩造縱協商解決102年
3、4、5、9、10月份應計蒸汽費之油量,仍難證明同意變更系爭
計價公式。兩造因蒸汽費之收取迭有爭執,乃於103年1月22日開
會成立系爭協商,除確定僑豐公司於100、101年之平均用油量76
公秉外,約定就流量計另行實測,作為修改系爭計價公式之參考
,於達成新計價公式
合意前,暫依參考76公秉之油量協商計價,
非以計測值為之,且不再就已收蒸汽費另行爭執。兩造會後即就
102年11、12月份、 103年1月份之蒸汽費進行協商付款。又觀之
系爭契約第4節第3項有關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應付給對方善後處
理費及
損失賠償等約定,係為保留契約終止權代價之約定,並非
約定契約終止權。鼎盛新公司逕依計測值計價,以僑豐公司遲付
103年1至3 月份蒸汽費,經催告未理,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
於
法不合;另兩造
迄未就新計價公式達成合意,僑豐公司給付 103
年2至6月份之蒸汽費,均少於鼎盛新公司依計測值請求之金額(
7月份則溢付),甚至未給付同年8月份蒸汽費,鼎盛新公司得行
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繼續供汽,僑豐公司亦不得依上開約定
終止契約。從而,僑豐公司之本訴請求,鼎盛新公司之反訴請求
及追加之訴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
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節第4項所定系爭計價公式,按月支付鼎
盛新公司蒸汽費,惟兩造就蒸汽費迭有爭執,於103年1月22日開
會成立系爭協商,約定就流量計另行實測,作為修改系爭計價公
式之參考,於達成新計價公式合意前,暫依參考76公秉之油量協
商方式計價,非以計測值計價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系爭
協商第2點係
記錄「往後流量計數值(月總數雙方協商折數以 76
公秉為準之係數)」(見一審卷㈠35頁),並無取代計測值之文
義,且流量計數值
猶待協商折數,亦無就兩造未達成協商之情形
為約定,自非明確;參以兩造於會後曾經協商用油量,按系爭計
價公式計收102年11、12月份及 103年1月份蒸汽費,嗣就蒸汽費
之計算再生爭執,雖於同年 6月15日開會協商流量計如何設定及
測試(一審卷㈠302 頁),再於同年9月5日進行協商,仍未獲致
結論,則能否謂兩造已於系爭協商達成明確之計價方式,以取代
系爭計價公式之計測值,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僅截取系爭
協商記錄一二語,未就其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所為上開推解,
已
難謂當。其次,兩造均同認系爭契約第4節第3項為契約終止權
之約定,乃原審反於兩造訂立該約定之真意,竟認無契約終止權
之約定,兩造均不得據以終止契約,自有可議。又原審既認兩造
有達成系爭協商之計價約定,鼎盛新公司未經協商,「不得逕依
計測值計價」,催告僑豐公司(補)給付 103年1至3月份蒸汽費
;繼又謂僑豐公司給付 103年2至6月份之蒸汽費,均少於鼎盛新
公司「依計測值請求之金額」,甚至未給付同年8月份蒸汽費(7
月份溢付),鼎盛新公司得拒絕繼續供汽,似指鼎盛新公司仍得
「依計測值計價」,並據此停止供汽。就該「依計測值計價」是
否得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依據,其前後所論,已見矛盾。
再者,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查鼎盛新公
司陸續發函催告僑豐公司付清積欠之蒸汽費,並於同年 4月23日
發函催告限期3日付清,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
,後於同月30日發函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一審卷
54至64頁),均無語義不清之情形。原審未予澄清,並說明其
法
律適用之論斷依據,遽謂鼎盛新公司係終止契約,要與鼎盛新公
司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亦有未合。上開各情攸關兩造於本訴、反
訴各自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既待原審進一步釐清
,則原判決所為不利兩造之認定,即無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