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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鄭合昇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訴 人 地利富達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儷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利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委託,辦理標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之投標案(下 稱系爭投標案),兩造於民國103年間訂定契約,約定雙方依照 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三方仲介身分代表 投標人參與系爭投標案(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瓏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於104年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 億888萬元得標系爭投標案,渣打銀行應給付第三方仲介服務費 用為463萬3200元(下稱系爭服務報酬)。渣打銀行與瓏昇公司 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不動產經紀業者僅被上訴人,此 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表示反對,渣打銀行亦認其係與被上訴人達 成系爭服務報酬約定,認系爭服務報酬契約係渣打銀行與被上 訴人所成立,被上訴人自有權於104年7月31日受領渣打銀行給付 之系爭服務報酬,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系爭契約未約定兩造分配系爭服務報酬之比例,上訴人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分配比例,自應由兩造各取得 50%。系爭服務報酬含5%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既有此項勞務銷售 ,依法應繳納營業稅,自得先予扣除,其餘半數扣除被上訴人應 代為扣繳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稅10%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 酬為198萬69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77萬2199元(含本金 165萬7156元及利息11萬504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2 萬3537元本息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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