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鄭合昇
訴訟
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地利富達
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儷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利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受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委託,辦理標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之投標案(下
稱
系爭投標案),
兩造於民國103年間訂定契約,約定雙方依照
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三方仲介身分代表
投標人參與系爭投標案(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瓏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於104年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
億888萬元得標系爭投標案,渣打銀行應給付第三方仲介服務費
用為463萬3200元(下稱系爭服務報酬)。渣打銀行與瓏昇公司
簽署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不動產經紀業者僅被上訴人,此
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表示反對,渣打銀行亦認其係與被上訴人達
成系爭服務報酬約定,
堪認系爭服務報酬契約係渣打銀行與被上
訴人所成立,被上訴人自有權於104年7月31日受領渣打銀行給付
之系爭服務報酬,對上訴人不構成
侵權行為,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
。系爭契約未約定兩造分配系爭服務報酬之比例,上訴人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分配比例,自應由兩造各取得
50%。系爭服務報酬含5%之
營業稅,被上訴人既有此項勞務銷售
,依法應繳納營業稅,自得先予扣除,其餘半數扣除被上訴人應
代為扣繳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稅10%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
酬為198萬69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77萬2199元(含本金
165萬7156元及利息11萬504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2
萬3537元本息
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涉部分,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